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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王XX申请取保候审成功
来源:刘树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19
浏览量:1037


对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王XX申请取保候审成功

XX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随即被公安机关向怀安县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本律师接受王XX亲友的委托,为王某申请取保候审并向公安机关、检察院出具《关于王XX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法律意见书》,,最终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不予批捕,王XX当天从看守所释放,重获自由。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刘树明律师,系王XX辩护律师。

 

申请事项:对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犯罪嫌疑人王XX取保侯审。

事实与理由

犯罪嫌疑人王XX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XXXX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根据非法拘禁罪一案的犯罪嫌疑人王XX及亲属的要求,本人为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取保候审,王XX的亲属愿意交纳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

具体理由:详见附件《关于王XX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法律意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为其提出申请,请予批准。

此致

怀安县公安局

申请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刘树明 律师

二〇一六年XX

附件:《关于王XX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王XX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怀安县公安局、检察院领导:

您们好!

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王XX亲属的委托,指派刘树明律师担任王XX涉嫌非法拘禁罪侦查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先后于201653日上午、54日下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经过对该案事实的审慎分析,本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王XX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能够界定本案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及时释放王XX或变更强制措施,避免产生错案。我的辩护意见和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XX向本律师叙述的本案事实经过:

2016218中午,我媳妇田XX的二姨父张XX(尚义县人,常住怀安)带着远方姨家的表哥张X忠(在怀安承包工程)到我开的农家乐饭馆(XX农家乐)吃饭,一共5个人(张XX、张X忠、张X忠媳妇、张X忠大舅子、司机张X)。张X春把其它四个人向我作了介绍,其它四个人我都是第一次见。我把他们安排到就餐房间,就去厨房炒菜去了。吃饭过程中,张X春把我从后厨叫出来,提到隋X(本案受害人)拖欠张X忠借款的事,把我叫到身边,说“你是饭馆老板认识人多,问我认识这个人不?”,我说不认识。他们说准备下午去找隋X要账去。大概下午两点多,他们五个人吃完饭结账后,就去找隋X去了。

到了晚饭时间,这五个人又回到我的农家乐饭馆吃饭,并说下午没找着隋X,五个人简单地吃了点,结账后好像是去西苑宾馆开房休息了,计划第二天再去找隋X要账。

2016219,五个人又去了隋X家(天河花园小区),先敲门隋X未开门。后来,他们发现隋X在阳台上,又上楼让隋X开了门,进入了隋X家。五个人进入隋X家后,张XX给我打了电话让我去一趟,我开车去了天河花园小区,张XX下楼接的我,我上去后,看见张X忠他们跟隋X在对账,过了一会,他们让我在一份协议上作为见证人签了字。我签完字后一会就走了,因为那段时间饭馆比较忙,我得回去忙活。

此后几天,我先后去过隋X家四次,都是抽空过去的,有时也给他们带点饭菜,主要考虑到张XX、张X忠是亲戚,出于亲情,尽一下地主之谊,送了点吃的,同时了解一下他们要账情况,每次时间都不长,半小时左右。

在隋X家中,我看到隋X有时用手机向外打电话,有时还发短信,在房间来回走动,人身自由并没有受到限制,张X忠他们就是在隋X后面跟着,怕他跑了,中间让他下楼,他嫌欠钱丢人,死活不下楼,在自己家里照常吃饭,还嗑瓜子。在这期间,隋X的弟弟和儿子还去过隋X家中,商量筹钱的事。

好像是第五天还是第六天吧,张XX告诉我,张X忠他们走了,要了6万元。我没有要过一分钱,他们也没有给过我一分钱。

我在隋X家没有对隋X本人动过一个手指头,只是劝了几句,大体意思是“欠别人钱这么久,尽快筹钱偿还,人要讲诚信等”。

在这五六天时间里,还有其它债主到过隋X家,我见过一次,有几个人,隋X跟我说是要账的,是张X忠欠他们钱。

X忠没要足钱,20162月底请了律师,作为原告以借款纠纷为由,在怀安法院起诉了隋X,起诉时还保全了隋X的一套房子,怀安法院在20163月份,组织原告张X忠和被告隋X开了一次庭,原、被告双方均参加了庭审,我也去旁听了这次庭审。

后来,隋X报了案,当时我在北京,派出所给我打电话,我回来做了一次笔录。

我前后做过三次笔录(一次派出所、一次刑警队、一次看守所),三次陈述的内容和上述情况一样。

二、犯罪嫌疑人王XX实施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以拘禁或者其它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XX在主观方面没有拘禁受害人隋X的故意,客观方面也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

1、王XX无非法拘禁共谋行为,无非法拘禁的故意。

X忠作为王XX媳妇田XX的二姨父,带人到王XX开的农家乐吃饭,期间王XX与张X忠等五人并无实施非法拘禁的共谋行为,也无非法拘禁受害人隋X的故意。

2、王XX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行为。

①张X忠等五人于2016218日、2016219日两次去隋X家,王XX均没有参与,是张X忠等五人进入隋X家后,由张XX通知王XX让其去隋X家一趟,王XX与张X忠、张XX存在亲戚关系,去看看要账的进展情况,属于人之常情,并不能由此断定王XX参与了非法拘禁。

②张X忠与隋X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安机关可以调取怀安法院相关案卷予以证明,目前该案尚未审理终结),王XX作为一名普通的老百姓,在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作为见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符合生活习惯,也符合生活常识,并不属于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行为。

③张X忠等人“非法拘禁”隋X的几天里,张X忠等人大部分时间主要是在隋X家楼下餐馆就餐,王XX并没有餐餐都送饭,张X忠等人也并没有要求王XX餐餐送饭,王XX考虑到亲戚关系,给张X忠等人送过几次吃的,每次半小时左右,没有参与实施限制受害人隋X人身自由的行为,也没有对受害人隋X进行过殴打、侮辱等。

因此,不管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均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王XX不构成犯罪。

三、本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撤销案件。

2016219日后的几天里,受害人隋X的人身自由并没有受到限制,是可以自由活动的,也是随时可以报警的(公安机关可以调取受害人隋X在此期间内的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予以证明),中间其弟弟和儿子还去过受害人隋X家中,张X忠等人与受害人隋X进行还款交涉的行为,并非是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受害人隋X想要离开,完全可以通过手机、暗示其弟弟或儿子向警方报警,让警察处理。那隋X为什么不报警,原因很简单,他知道自己欠钱,报警无法解决彼此纠纷。

X拖欠张X忠款项30多万元(隋X承包土地整改工程向张X忠借款),具有偿还的经济能力(有房屋三套,其中一套被法院保全),但不讲诚信恶意拖欠、屡次言而无信,这才使张X忠心存恼意,继而叫上其媳妇、大舅子(借款中部分从大舅子处筹集的)到隋X家中,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要账(在公力救济不力的情况下),并且是在受害人家中要账,隋X的人身自由受到 “限制”的程度非常小,并没有被“剥夺”人身自由,生活如常;加之受害人并没有受伤(连轻微伤都没有),又具有重大过错,因此情节是显著轻微的、危害不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

总之,王XX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是由普通的经济纠纷引发的普通治安案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在已经立案的情况下,应当撤销案件。

另外,公安机关应该考虑到:受害人隋X在案发几十天及张X忠提起民事诉讼后才报案,很明显是借助公安机关实施打击报复、躲避合法债务,其目的昭然若揭。

此致

敬礼!

辩护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刘树明律师

二〇一六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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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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