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鹏律师亲办案例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从轻判处案例
来源:杨鹏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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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曾用名钟*季,绰号胡子),男,19874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7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1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开文,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小廖、廖廖),男,19919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20147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1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长柏,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辩护人杨鹏,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疯子,矮冬冬),男,197010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20147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1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永东,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司令),男,19762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20147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1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展,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甲(绰号老黑),男,19643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20147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1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彪,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小朱),男,198110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20147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1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星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绰号猴子),男,19867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20147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12日被逮捕。20153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舒小晖,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小名腾高),男,19906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201481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2日被逮捕。20152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科周,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4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20147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12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011日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20151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等9人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1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新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礼、人民陪审员杨香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2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丽坤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等9人及其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4月初,被告人钟某某为生产加工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麻黄碱进行销售获利,联系其姐夫即被告人张某欲在沅陵县凉水井镇找一养猪场或养鸡场做加工基地,张某得知其堂兄即被告人张某某在该镇何家村内有一养猪场,场地大且偏僻,通水电,遂告知钟某某。清明节后,通过张某联系,钟某某邀约被告人廖某某、张某在长沙接了张某某一起来到该养猪场进行实地考察,之后钟某某与张某某最终约定以每月2万元的租金租下此地。同年4月至5月期间,钟某某一边通过被告人肖某某从淘宝网上购买了大量的反应釜、搅拌机、甩干机、搪瓷桶等生产设备发给钟某某在沅陵县使用的名字陆某,一边又以高工资吸引,邀约了被告人廖某某、谢某某、钟某甲、朱某某、朱某甲等人来到本县参与生产麻黄碱。同时,谢某甲(另案处理)又从山东省淄博市名聚化工有限公司于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大量的甲苯等国家易制毒化学品发给沅陵县陆某

20144月中下旬,被告人钟某某、廖某某、谢某某、钟某甲、朱某某、朱某甲等人到达沅陵县境内,由张某负责接待,在将谢某某等人安顿在养猪场后,钟某某遂带着廖某某、张某、朱某某在县城内以陆某的名义负责到物流公司接收购买的化工原料及生产设备,为了安全起见以及接收货物的方便,钟某某又以5万元的价格在怀化市二手车市场购买了一台白色一汽轻卡二厢式货车,并借用张某父亲张某甲的身份信息上户,车牌号为湘N45630

在原材料到齐、加工麻黄碱设备安装完毕后,钟某某、廖某某、谢某某、张某、朱某某、朱某甲、钟某甲则正式开始在张某某的养猪场内进行生产制造麻黄碱。在生产期间,该养猪场内不准外人随便进入,且均在晚上进行生产加工。其中,钟某某负全责;谢某某主要进行技术指导;廖某某、钟某甲主要负责制造麻黄碱的原材料称重、搅拌及反应工序;谢某某、朱某某、朱某甲主要负责制造麻黄碱的甩干工序;谢某某、朱某甲负责制造麻黄碱的冒烟工序;张某前期主要负责配合钟某某接送原材料及设备,后期主要负责后勤,为生产麻黄碱的工人提供食宿服务。期间,张某某几次来到加工场地,与生产人员聊天,欲了解生产的真实情况及利润。同年510日左右,在该养猪场内共生产出一批成品麻黄碱疑似物。次日,钟某某、廖某某遂驾驶一辆租来的银灰色东风牌商务车将该批麻黄碱疑似物从养猪场运至福建省境内交给谢某甲。事后,钟某某则分别给予廖某某、谢某某、钟某甲、朱某某、朱某甲、张某等人数千元及一万多元不等的报酬。

2014630日,被告人钟某某再次召集被告人廖某某、谢某某、钟某甲、朱某某、朱某甲以及新加入的钟某丙、钟某乙、肖某甲等人再次来到本县准备再次生产麻黄碱。次日,钟某某一行9人到达张某某的养猪场,并开始为再次制造麻黄碱做准备工作。而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得知生产麻黄碱利润较高,二人遂各自拿出3万元交由钟某某欲入股生产麻黄碱,钟某某则答应在下一批生产麻黄碱时让二人入股。201471日至76日,为了检验制造麻黄碱原料的真伪,谢某某等人在工厂内进行了生产试验,经过分工合作,于201475日生产出了一批麻黄碱水剂疑似物,经称重为71.7公斤,经鉴定,该麻黄碱水剂疑似物中麻黄碱含量为25.2%。案发后,侦查人员在张某某的养猪场内现场扣押甲苯12399.3千克、强酸3483.2千克。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制造麻黄碱的化工原料及生产设备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钟某乙、肖某甲、钟某丙、汤某某等九人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廖某某、谢某某、朱某某、钟某甲、朱某甲、张某、肖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搜查及提取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钟某某等9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且应按预备行为论处,被告人张某、肖某某、张某某系从犯,其余被告人系主犯,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等9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应系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预备犯中的未遂行为,在此次犯罪中只是试验性的生产了71.7公斤半成品麻黄碱,因公安机关查获的原因导致无法继续生产,故应认定为预备犯中的未遂行为,同时还提出被告人钟某某只是受谢某甲的安排到沅陵来生产麻黄碱,因还未生产出麻黄碱且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性,加上被告人钟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在此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被告人系初犯,未造成社会危害性,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故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在此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在此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甲在此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应系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预备犯中的未遂行为,在此次犯罪中被告人只是试验性的生产了71.7公斤半成品麻黄碱,因公安机关查获的原因导致无法继续生产,故应认定为预备犯中的未遂行为,同时在此次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某系预备犯,系从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他系预备犯,系从犯,请求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某还当庭提交了沅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份。

本院于2015120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于同年22日作出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20144月初,被告人钟某某为生产加工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麻黄碱进行销售获利,联系其姐夫即被告人张某欲在沅陵县凉水井镇找一养猪场或养鸡场做加工基地,张某得知其堂兄即被告人张某某在该镇何家村内有一养猪场,场地大且偏僻,通水电,遂告知钟某某。清明节后,通过张某联系,钟某某邀约被告人廖某某、张某在长沙接了张某某一起来到该养猪场进行实地考察,之后钟某某与张某某最终约定以每月2万元的租金租下此地。同年4月至5月期间,钟某某一边通过被告人肖某某从淘宝网上购买了大量的反应釜、搅拌机、甩干机、搪瓷桶等生产设备发给钟某某在沅陵县使用的名字陆某,一边又以高工资吸引,邀约了被告人廖某某、谢某某、钟某甲、朱某某、朱某甲等人来到本县参与生产麻黄碱。同时,谢某甲(另案处理)又从山东省淄博市名聚化工有限公司于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大量的甲苯等国家易制毒化学品发给沅陵县陆某

20144月中下旬,被告人钟某某、廖某某、谢某某、钟某甲、朱某某、朱某甲等人到达沅陵县境内,由张某负责接待,在将谢某某等人安顿在养猪场后,钟某某遂带着廖某某、张某、朱某某在县城内以陆某的名义负责到物流公司接收购买的化工原料及生产设备,为了安全起见以及接收货物的方便,钟某某又以5万元的价格在怀化市二手车市场购买了一台白色一汽轻卡二厢式货车,并借用张某父亲张某甲的身份信息上户,车牌号为湘N45630

在原材料到齐、加工麻黄碱设备安装完毕后,钟某某、廖某某、谢某某、张某、朱某某、朱某甲、钟某甲则正式开始在张某某的养猪场内进行生产制造麻黄碱。在生产期间,该养猪场内不准外人随便进入,且均在晚上进行生产加工。其中,钟某某负全责;谢某某主要进行技术指导;廖某某、钟某甲主要负责制造麻黄碱的原材料称重、搅拌及反应工序;谢某某、朱某某、朱某甲主要负责制造麻黄碱的甩干工序;谢某某、朱某甲负责制造麻黄碱的冒烟工序;张某前期主要负责配合钟某某接送原材料及设备,后期主要负责后勤,为生产麻黄碱的工人提供食宿服务。期间,张某某几次来到加工场地,与生产人员聊天,欲了解生产的真实情况及利润。同年510日左右,在该养猪场内共生产出一批成品麻黄碱疑似物。次日,钟某某、廖某某遂驾驶一辆租来的银灰色东风牌商务车将该批麻黄碱疑似物从养猪场运至福建省境内交给谢某甲。事后,钟某某则分别给予廖某某、谢某某、钟某甲、朱某某、朱某甲、张某等人数千元及一万多元不等的报酬。

2014630日,被告人钟某某再次召集被告人廖某某、谢某某、钟某甲、朱某某、朱某甲以及新加入的钟某丙、钟某乙、肖某甲等人再次来到本县准备再次生产麻黄碱。次日,钟某某一行9人到达张某某的养猪场,并开始为再次制造麻黄碱做准备工作。而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得知生产麻黄碱利润较高,二人遂各自拿出3万元交由钟某某欲入股生产麻黄碱,钟某某则答应在下一批生产麻黄碱时让二人入股。201471日至76日,为了检验制造麻黄碱原料的真伪,谢某某等人在工厂内进行了生产试验,经过分工合作,于201475日生产出了一批麻黄碱水剂疑似物,经称重为71.7公斤,经鉴定,该麻黄碱水剂疑似物中麻黄碱含量为25.2%。案发后,侦查人员在张某某的养猪场内现场扣押甲苯12399.3千克、强酸3483.2千克。

另查明,沅陵县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时,从被告人肖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71100元,从被告人钟某某处扣押了1辆车牌号为湘N45630的白色厢式轻卡汽车、扣押了人民币40020元,从被告人廖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7410元,从被告人钟某甲处扣押了人民币930元,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585元,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了人民币850元,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260元,从被告人朱某甲处扣押了人民币60元,同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还了赃款25000元;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现金以禁毒罚没款的方式予以上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核实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制造麻黄碱的化工原料及生产设备等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用于制造麻黄碱的化工原料及生产设备,经9名被告人当庭辨认,确系其制造麻黄碱的化工原料及生产设备。

2、湘N45630的白色一汽轻卡二厢式货车的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为安全起见及接收货的方便从怀化市二手车市场购买的一辆车牌号为湘N45630的白色一汽轻卡二厢式货车,经8名被告人当庭辨认,确系其制造麻黄碱的作案工具。

3、被告人钟某某等9人的户籍证明,证明9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4、沅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化学原料甲苯等易制毒化学品进行了就地封存。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决定书、接收涉案财物清单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沅陵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肖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71100元,从被告人钟某某处扣押了1辆车牌号为湘N45630的白色厢式轻卡汽车、扣押了人民币40020元,从被告人廖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7410元,从被告人钟某甲处扣押了人民币930元,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585元,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了人民币850元,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260元,从被告人朱某甲处扣押了人民币60元。以及沅陵县公安局将扣押的现金以禁毒罚没款的方式予以上缴。

6、沅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25000元。

7、被告人钟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货物托运单,证明2014416日至516日期间被告人钟某某持陆某提货单到物流公司提取原材料、药品、氯化纳等物品;同年72日被告人钟某某持张丁/张某庚提货单到物流公司提取茶油。

8、抓获经过,证明201476日凌晨3时许,沅陵县公安局民警分别在县城兰波华天宾馆、凉水井镇广溪村张某某的猪场内分别将被告人钟某某等8人抓获;同年815日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

9、调取证据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情况,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中国农业银行调取了银行卡账号为622848074862090XXXX(谢某丙)的交易明细情况。

10、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与钟某某系同村村民,201445月份的样子,他看到钟某某家里又是起房子、又购买小轿车的,就认为他在外面赚大钱了,就想要钟某某带他一起出去做点事,刚开始钟某某还不同意带他出来赚钱,后来又同意了,630日他到钟某某家里玩,钟某某便要他收拾衣服准备出门做事,当晚就出发了,当时钟某某就跟他说了到外地提炼麻黄碱,但钟某某没有告诉他具体到哪里提炼,到沅陵县后,他主要负责帮钟某某到物流公司提货,他帮钟某某到常德提过一次货,到怀化提过一次货,这两次都是钟某某持张某庚的身份证到物流公司取的货,他们去常德取货时开着两辆车去的,他和钟某某开一辆走在前面探路看是否有警察查车,钟某丙着一辆皮卡车用于拖货走在后面,他只到猪场去过一次,猪场里摆了很多原料,且有些旧,应该里面曾经生产过麻黄碱。

11、证人钟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是受谢某某的邀约到沅陵来制造麻黄碱的,因他之前有制造麻黄碱的经验,所以他知道来沅陵是制造麻黄碱的,他们201471日到达沅陵的,到达沅陵的工厂时,他看到工厂已有一些铁桶、塑料桶、圆桶状的纸盒子装着一些东西,另外还有三个玻璃罐和一些制毒的机器,后来他们便开始了制造麻黄碱的准备工作,工厂里具体管事是廖某某、谢某某、钟某甲,廖某某三人可以与胡子(钟某某)联系,依他看工厂的老板便是钟某某,具体负责内勤的是一个很瘦的、皮肤黑黑的年轻人(张某),张某每次买菜的钱都找廖某某报销。制造麻黄碱有5道工序,他和谢某某一起做第4道工序,因还差一些原料,只做了半桶半成品,他们还没有正式生产麻黄碱便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及72日他与钟某某、钟某乙一起开着两辆车去常德市接货,接到货后,货装在他的车上是用于制毒的原料,钟某某和钟某乙开着另一辆在前面探路看是否有警察查车。

12、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与钟某某系同村村民,他是钟某某邀约到沅陵来制造麻黄碱的,2014630日他与钟某某等人一起到的沅陵,到沅陵的工厂后,他看厂里的有些脏桶子和空桶子,之前应该生产过麻黄碱,因他并没有真正做过麻黄碱,他便问冬冬(谢某某)该做些什么,谢某某要他跟着做就可以了,因原料还未到齐,他们还没有开始正式生产麻黄碱,他们便在厂里洗洗桶子,做些准备工作,他认为钟某某在沅陵县开工厂生产麻黄碱就是为了卖出去,因只有将麻黄碱卖出去才能赚钱。

1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猪场的工作人员,20144月中旬张某某告诉他,张某和钟某某要租猪场,当月20日左右,钟某某就带着六、七个福建的工人来到猪场,接着陆续又运进来了几车货和工具(大的玻璃罐及圆柱形的机器),这些东西他都不认识,张某某告诉他,钟某某在猪场不是生产什么好东西,要他别参与进去,但张某要他帮忙买过几次菜、看守猪场内的货物防止小偷和不要让陌生人(包括抄电表的人)进来。10多天后,他看到钟某某一伙生产出一些白色晶体状的东西(疑似冰毒或其他毒品),用猪饲料的塑料编织袋装起来,每袋有50斤左右,但没有看清具体有多少袋,后来被钟某某用一辆商务车运走了,过后张某还给了他1000元当做报酬。71日左右,钟某某一伙又来到猪场,因还有原料没有到,钟某某一伙都在猪场休息,直到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他系张某的父亲,20144月起张某便未外出打工,他期间问过张某的情况,张某告诉他,张某和几个福建人已经租了张某某的猪场,在猪场生产油漆,他去过两次猪场,第一次看到张某在厨房做饭,其他人在场内做工,听到里面咣咣响,因门是锁着的,他并没有进入厂内看,第二次是张某一伙都在休息,其他的情况他都不知道;以及他很少看到那些工人出来。

15、证人张乙的证言,证明他系负责张某某猪场的电费抄表员,以往他都是直接进入张某某的猪场自己看数字抄表,201456月份,他去猪场抄过两次电表,但都被汤某某挡在门外,是汤某某进去看了数字后报给他的,同时他还发现靠大门的那排平房的窗户都用彩色薄膜挡住了,看不到里面的情况,以及这两个月张某某猪场内的电表度数从900多度升到4200度左右。

1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他系沅陵县凉水井镇何家村的村支书,张某某系他们村的村民,20144月份张某某将自家的养猪场租给福建籍工人,但不知道生产什么东西,张某某从来不让他们进去看,期间他问过张某某的老婆租金的事,张某某的老婆讲租金是2000元/月,直到公安机关来抓人时,他们才知道这伙福建人是在非法生产麻黄碱。

17、证人全某甲的证言,证明他系沅陵县凉水井镇何家村的村主任,张某某系该村村民,他听村民说,张某某将猪场租给张某生产油漆,但不知道租了多少钱,按照他们当地的行情,这个养猪场的租金也就只有2000元/月,期间他带领村民在猪场附近修理水渠,看到猪场内正在下货,他们打算进去帮忙时被汤某某阻在外面,说是猪场内不准生人进入,后来他经常看到晚上12点过后,猪场内灯火通明,排气扇声音很大,再后来窗户就被东西遮住了,且猪场内都是晚上做事,白天从不做事。

18、证人于某的证言以及名聚化工物流单,证明她系山东省淄博市聚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她们公司主要经营甲苯,2014年春节过后,她将甲苯卖给福建三明市一个姓谢的老板(谢某甲),谢某甲公司里还有一个姓蔡的,谢某甲要求她们将货发到哪里,她们公司就将货发到哪里,她们公司卖给谢某甲的原料有甲苯、甲醇、乙酸乙酯、乙醇、甲胺等原料,且根据物流单上写的化学品就是易制毒化学品甲苯,而根据谢某甲的要求,他们将这些原料发给了湖南省怀化市的陆某,手机号码为1558014XXXX

19、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和谢某甲系初中同学,2014年年初,他知道谢某甲做麻黄碱生意赚了很多钱,他便找到谢某甲,想在谢某甲工厂做事,但谢某甲告知他现在的工厂都有人管理,不好安排他进厂,要么等建下一个新厂再安排,要么看他能不能找到地方建一个新厂,他考虑再三便答应谢某甲找地方建新厂,他还问了谢某甲建麻黄碱厂的场地要求、制作麻黄碱的工艺以及风险等问题,谢某甲只说了建厂场地的要求(场地要求四、五百平方米,要通水电等,租金大概3万元/月),其他的都不用他考虑。直到今年清明节左右,他想起其姐夫张某提过,张某的堂哥(张某某)有个猪场,他想这个猪场是否可以建麻黄碱厂,他通过电话联系从张某处了解到这个猪场的面积和离住户的远近等情况后,他就当面跟谢某甲说了这事,但谢某甲还是要他去实地考察下,于是他和廖某某、张某等人自己开车从福建出发到长沙接到张某某后一起来到沅陵,之后他把考察的情况告诉了谢某甲,谢某甲就同意他在沅陵县建麻黄碱厂,于是他俩就商量了开厂的原料、工厂、设备、工艺、工资等细节,经过商量后,由谢某甲负责购买原材料,他负责接收货物、付运费、找工人,谢某甲还介绍疯子(谢某某)给他当制造麻黄碱的技术员,并要他找肖某某联系购买生产设备的事,同时谢某甲还给了他一张写着制造麻黄碱工艺流程的纸,谢某甲答应给他2万元的工资,给各工人的工资是1万元以及给谢某某1.5万元的工资,商定后,他便找到谢某某、司令(朱某某)、廖某某、钟某甲、张某、斧头等人一起来到沅陵县张某某的猪场,动身前,谢某甲给了他12万元的现金、一张陆某的身份证、一部只能接不能打的诺基亚手机,现金主要是用于购买设备、工人的日常开销、支付租金和支付物流费用,他并不认识陆某,只是谢某甲要他用此身份证来接货。到沅陵县后,他将工人安排在猪场内,为了方便接货,他还借用张某父亲的身份证在怀化市二手车市场购买了一辆白色厢式解放牌的货车,他要肖某某在网上购买了制造麻黄碱的设备,并要肖某某发到沅陵县城,收货人是陆某,他也陆续从物流公司和快递公司收到了设备和原材料,等设备安装完毕,工人按流程生产麻黄碱后,他便回到福建老家,过了十多天,谢某甲要他到沅陵来接麻黄碱的成品,他开始是不愿意来的,谢某甲答应给他多加1万元的工资后,他便开着谢某甲安排的一辆白色货车来到沅陵,在沅陵高速公路处该车被谢某甲安排的另一男子开走,他便要张某在沅陵县城内租了一辆银灰色的东风牌商务车和一辆红色的帝豪牌两厢小轿车,用商务车装了生产的麻黄碱成品,一共有50袋,每袋有25公斤,麻黄碱装好后,斧头和谢某某等人一起开着帝豪车、他和廖某某开着商务车回福建,帝豪车先走十几分钟商务车后出发,帝豪车走在前面探路看是否有警察查车,当他们的商务车开到闽赣高速交界处时,谢某甲打电话告诉他,前面有警察查车,要他把车停在路边等,大约三、四个小时后,先来了一辆棕色的越野车装走了十几袋麻黄碱,过一会儿又来了一辆大众牌灰色的小车,把余下的麻黄碱装走,等过了交警查车的收费站,他们又将麻黄碱搬回他们的商务车,之后他与谢某甲约好在小陶镇汇合,在小陶集镇后约2公里的国道路边,他们与谢某甲、另一个男子汇合,他们将麻黄碱转移到谢某甲的车上,谢某甲和那个男子一起开着车往龙岩市方向走了,他和廖某某在小陶镇也分开了,后他要斧头安排把东风商务车和帝豪车送回湖南沅陵县,大约过了半个月左右,谢某甲按约定给了他11.5万元的工资,他减扣了部分工人的工资后,将6.4万元的工资分别发给了廖某某、朱爱亮、朱某某、谢某某等人,加上之前谢某甲给他的12万元现金,除去开支后,他一共获利7.1万元,同时,他还给了兵兵(汤某某)1千元的工资,但这工资是谢某甲另外给的。20147月他们一行9人再一次来到沅陵生产麻黄碱,而张某和张某某要求入股这次麻黄碱的生产,他开始不同意但又怕惹怒两人,便答应入股下一批的生产并收下了两人入股的股金6万元,同时在怀化靖州他们又准备再新建一个厂,该厂负责的是吴某甲,吴某甲跟他是亲戚,他便打算把张某两人的入股资金投入靖州的厂内,他还联系肖某某,要肖某某帮他从网上购买设备和帮忙吴某甲购买原材料和设备,当他们工厂还在试验期时,便被公安机关查获了。以及他不知道谢某甲将麻黄碱用于何处,之前谢某甲告诉他麻黄碱可用于生产药品,但他在网上查了麻黄碱还可以用于生产冰毒。

20、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4月初,他和张某、钟某某一起从福建来到湖南沅陵,并在长沙接了张某某,在车上他听到张某和钟某某讲,他们打算租张某某的猪场用于生产麻黄碱,钟某某还讲麻黄碱可以用于制造药品和毒品,属于国家管制的药品,禁止私人生产,如果被抓的话,也只有二、三年的刑期,他当时虽然有些害怕,但出于对钟某某的信任(他与钟某某是关系比较好的朋友),也就没有多问,他们一行5人到达沅陵张某的家里,看到猪场的情况后直接回家了。4月中旬,他和钟某某、另一个男子(朱某某)三人一起开着钟某某的一辆帝豪车来到湖南沅陵县,矮冬冬(谢某某)、老黑(钟某甲)、小朱(朱某甲)和另外两个男子也相继到达沅陵,到达沅陵后,因为生产麻黄碱有毒导致身体不舒服等原因,后来他主要负责帮忙取货、管理生活以及在工厂里打些杂工,为了取货的方便,钟某某还在怀化二手车市场购买了一辆白色货厢式轻卡车,取货时他们使用的是一个叫陆某的名字,物品、原材料、设备是谁采购的他并不清楚。大概到2014510日左右,麻黄碱成品出来了(每袋25公斤,具体多少袋他记不清楚了),他们从沅陵县城租了一辆商务车和一辆帝豪车,他们将麻黄碱成品装上了商务车(这批麻黄碱基本上把商务车装满了),谢某某和另外两个人开着那辆帝豪车先走,他和钟某某负责开商务车后走,他们将开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境内并在一个高速路紧急停车点停车了,当时有两个(一胖一瘦)男子在等他们,下车后那两个男子将他们的商务车直接开走,他和钟某某上了前面的帝豪车,按回家的远近,自各回家了,大约过了十多天,钟某某给了他9000元的工资。201471日他们(他、钟某某、朱某某、谢某某、钟某甲、朱某甲和另外新来的三个男子)再次来到沅陵县准备生产麻黄碱,他这次主要只负责管理生活,没有参与生产,还没有生产出来麻黄碱,6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2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他知道来沅陵县是制造麻黄碱的,他来沅陵县制造麻黄碱是钟某某邀约的,他的麻黄碱技术也是钟某某临时教的,20144月下旬,他们第一次来沅陵制造麻黄碱,人员有他、钟某甲、钟某某、朱某甲、朱某某、廖某某、张某,生产麻黄碱过程中他主要负责整个工序,当然钟某某也会进行技术指导,工序大概是首先反应工序是由老黑(钟某甲)、小廖(廖某某)负责,之后是冒烟工序是由他和(朱某甲)负责,冒烟完成后再加入干粉(氢氧化纳),再由朱某甲、司令(朱某某)负责甩干,之后进行沸煮、甩干就制成麻黄碱成品了;第一次制造麻黄碱大概用了十二天左右,生产出来了大概十多包,每包二十多斤(具体多少麻黄碱他不清楚),是钟某某和廖某某送到福建的,至于送给谁,干什么用了,他不清楚,回福建后钟某某给他了5000多元的工资。同年71日,他们第二次来到沅陵制造麻黄碱,一共有9个人,这次他们只是试验性地生产了两小桶半成品,以检测原材料是否合格,以便批量生产,而完成这些半成品还需要进行煮和甩干两道工序,不需要再添加其他原材料,同时这些半成品已被公安机关缴获了,经过称量后有71.7公斤。以及他认为在沅陵县生产麻黄碱的老板就是钟某某,至于钟某某后面还有没有老板他不清楚,也不清楚钟某某与谢某甲是什么关系。

22、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是钟某某邀约他来沅陵做事的,刚开始的时候他并不知道是生产麻黄碱,是第一次生产出成品时,老谢(谢某某)告诉他的,谢某某还告诉他,麻黄碱是一种可以制作毒品的原料,厂里主要管事的人是谢某某,管钱的人是钟某某,他并不知道制造麻黄碱的工序,他是按照谢某某的要求进行操作的,具体工序是他和廖某某主要负责把几种液体(他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加在一起进行搅拌,搅拌后交给司令(朱某某)、谢某某、小猴子(朱某甲)负责甩干成泥巴状,甩干后他和廖某某再加入水打成泥浆状,再交给谢某某,谢某某边搅拌边加入液体的原料,朱某某和朱某甲接着将泥浆甩干,然后朱某某用火煮并让其沉淀,沉淀后朱某甲再进行甩干,这样就完工,完工后用编织袋将成品装起来,猴子(张某)主要负责后勤、做饭等工作,养猪场有个叫兵兵(汤某某)的并没有参与生产麻黄碱,汤某某只负责养猪,第一次完工的成品他不知道被运往哪里,也不知道干什么了,完工后半个月左右,钟某某将1万元的工资送到了他家里。第二次来沅陵是今年的7月份,也是钟某某邀他来的,这次只生产了一点点东西,还没有完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是钟某某邀约到沅陵来生产麻黄碱的,他便邀了朱某甲,他知道麻黄碱是一种制作冰毒的主要原料,他第一次来沅陵生产麻黄碱是2014419日左右,他来沅陵是乘坐的钟某某自己开的一辆黑色小车,同行的还有廖某某,朱某甲、老黑(钟某甲)、谢某某是坐大巴车到沅陵的,到沅陵后,他们陆续从物流公司接到制造麻黄碱的原料、器材等,为了接货方便和安全,他和钟某某、廖某某三人到怀化市购买了一辆二手的白色厢式货车,当时工厂里运进了大概一百多桶的原材料,因他们都不认识这些原材料,谢某某分别用甲、乙、A进行标示,另外还有一种白色小塑料瓶装的原材料,谢某某没有说,他也没有问,等一切就绪后,便开始生产麻黄碱,这次花了十多天,共生产了大概一千多斤的麻黄碱,这些麻黄碱成品是被钟某某、廖某某、谢某某运走的,但不知道运到哪里、怎么处理的,大概518日左右,钟某某在福建省长汀县城给了他6000元的工资;第二次来沅陵是71日左右,他们都是乘坐大巴车来的,到达沅陵后,因还差一些原料,无法正式开工生产,只是加工出来了一些半成品,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以及他和朱某甲主要负责生产麻黄碱时的舀水、甩干,还负责和廖某某、张某去物流公司取货,猪场内有个叫兵兵(汤某某)的人,并没有参加制作麻黄碱,但汤某某应该知道他们是在生产麻黄碱,同时养猪场的老板(张某某)到工厂内来过2次,和他们一起聊过天,张某某没有参与制作麻黄碱,但他并不清楚张某某是否入股了。

2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是朱某某邀约到沅陵县来做工的,后来在生产加工过程中,问了朱某某才知道是生产麻黄碱,第一次来沅陵县是20144月中旬,他、老黑(钟某甲)、矮冬冬(谢某某)坐大巴来的,他不清楚小钟(钟某某)、朱某某、廖某某怎么来的沅陵,到沅陵后他们休息了几天,等原料和设备到齐后就开始了生产麻黄碱的工作,到514日左右他们就生产出来了一批麻黄碱,大概有20多袋(具体袋数不清楚),每袋25公斤,他不清楚这些麻黄碱是什么时候运出去的、运到哪里、怎么处理的,后来他们就回福建了,大概5月下旬的一天,朱某某给了他6000元的工资。第二次是71日到的沅陵,这次又新来了三个人,他们在工厂内休息了两、三天,因生产麻黄碱所用的设备没到,无法正式开工生产,当时只是加工了一些半成品,约有几十公斤,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以及他主要负责第二道工序,从钟某甲和廖某某手上接一种很臭的黑糊糊的东西后,往里面加一种白水,再进行甩干后交给钟某甲进行煮,再次甩干后就是成品了,他不知道这些原料和设备是谁购买的,在工厂期间他们都是听谢某某的安排,而谢某某又叫钟某某为老板,他认为钟某某就是老板,他不清楚猪场是谁的,但在工厂里他看到猪场内兵兵和另一个高胖男子(张某某)卖过猪仔,但这两人并没有参与制造麻黄碱。

2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钟某某是他妻子的弟弟,20144月份左右,他在福建的一个工厂内打工,钟某某给他打电话,想租张某某的猪场用于生产麻黄碱(他知道麻黄碱是可以用于制成毒品的,钟某某的老家有很多人在生产,他告诉过张某某租猪场是用于生产毒品的东西),钟某某还专门开车从福建到沅陵张某某的猪场内进行考察,经过商定后,张某某以2万元的价格将猪场租给了钟某某,钟某某要他辞掉工厂的工作,帮钟某某做事,他便辞去了工作,到4月底左右,钟某某、廖某某、谢某某等人到达沅陵,他们等所有设备、原料到齐后,便开始生产麻黄碱,他主要负责到物流公司接货、后勤工作,他先后多次帮钟某某以陆某的名义到沅陵县城物流公司、快递公司接货,为了接货的方便,钟某某还用他父亲张某甲的名字在怀化市购买了一辆二手小货车,大约十多天左右,麻黄碱成品便制作完工,这次生产的麻黄碱为50袋,每袋有50斤,钟某某便租了一辆白色商务车和一辆吉利帝豪牌轿车,麻黄碱都装在商务车内,钟某某到外面卖麻黄碱了,他不清楚具体卖到哪里,后面听钟某某讲他们卖出去的价格是1800元/公斤,但他不清楚具体是什么价格,过后一个星期左右,钟某某给他卡内打了26000元钱,2万元是他的工资,6000元是补给张某某的,猪场内还有个叫汤某某的人,钟某某要汤某某帮忙看场子,不要让其他陌生人进来,有时汤某某也是帮忙一起卸货,钟某某也支付了汤某某1千元的工资。第一批麻黄碱运出去后,他还专门到福建省了解一下麻黄碱的行情,他了解到生产麻黄碱的利润很高,但风险很大,他了解行情后回到沅陵,张某某与他商量要入股生产麻黄碱,于是他还给钟某某打电话,问钟某某什么时候再回来生产麻黄碱,钟某某告诉他当时是世界禁毒日,风声比较紧,过段时间再说,直到630日,钟某某打电话说来沅陵了并要他帮忙开几间房,71日左右,他用其妻子的身份证在沅陵县城的宾馆内帮钟某某开了几间房,在宾馆内他、张某某与钟某某进行协商入股的事,他和张某某要求各自入股5万元用于生产麻黄碱,刚开始钟某某不同意他们入股,经过协商后,钟某某还是答应他和张某某各自入股3万元并收取了他们的入股金,但要求入股下一批的生产,因这次生产的原材料还没有到,所以也没有开始生产,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以及他知道生产麻黄碱的股东有钟某某、廖某某、谢某某、朱某某,至于钟某某后面是不是有其他的股东,他不清楚。

2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春节起至案发前,他一直帮谢某甲在网上购买生产麻黄碱的设备和原材料,具体是先由谢某甲与化工原料厂家联系,然后他联系要买的品种和数量等,再按谢某甲提供的收货地址、号码、姓名,将化学原材料、设备发往接收地,他从中赚取差价。20144月至5月期间,他帮钟某某从网上购买过生产麻黄碱的设备及配件,并将该设备及配件发往湖南省沅陵县县城由陆某接收,他并没有参与钟某某在沅陵县生产麻黄碱的工厂筹划,也没有往沅陵县境内发过生产制造麻黄碱的化学品原材料,因他一直帮谢某甲购买生产麻黄碱材料及设备,而钟某某购买的这些设备与谢某甲购买的一样,他便知道钟某某是在生产麻黄碱;20147月初,钟某某还要他帮忙购买一些设备发往湖南省沅陵县由陆某接收,同时钟某某要他帮怀化靖州县的吴总购买生产麻黄碱的设备及原材料,因他与钟某某关系比较好,他只从钟某某处赚取了1千多元的差价。以及他知道钟某某是帮谢某甲到沅陵县生产制造麻黄碱的,谢某甲是钟某某的老板。

2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4月份的一天他在郴州做工程,接到张某的电话,说是钟某某想租用他的猪场生产一些涉毒的东西(当时张某并没有说是生产麻黄碱),要他考虑下,并要他把租金喊高点,他同意了,第二天张某再次打电话说要来考察他的猪场,他便乘车到长沙,在长沙他上了张某的车到达沅陵的猪场,后面经过协商,他以2万元的价格租给钟某某,期间他到猪场内看钟某某一伙生产的东西,是一种盐状的晶体,他试图想从工人口中探出是生产的什么东西,但工人都没肯说,只是告诉他这种东西的利润有30%左右。大概6月份,张某从福建回来,他问张某是不是生产冰毒,张某告诉他不是生产冰毒,是生产一种可以制成冰毒的原料,叫麻黄素,张某还告诉他生产这种东西没有关系,而且利润很高,于是他有了入股的想法,当时张某也想入股,71日左右,钟某某一伙又来到他的猪场,他和张某找到钟某某把入股的想法告诉钟某某,并想各自入股5万元,但钟某某不同意,后面通过协商,钟某某还是答应他和张某各自入股3万元,赚多少分多少,但并没有答应分多少钱。

27、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447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沅陵县公安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麻黄碱成分。

28、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517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沅陵县公安局送检的棕黄色液体检材中麻黄碱含量为25.2%,送检的标注为的大蓝桶内无色液体检材中检出甲醇成分,送检的标注为的大蓝桶内无色液体检材中检出乙酸乙酯成分,送检的白色铝桶内无色液体检材中检出甲苯成分。

29、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某某随身携带的棕色意尔康牌男式手提袋内搜出三张写有甲苯、甲胺、乙酸乙酯等制造麻黄碱原料名称的A4纸张。

30、提取笔录及电子数据,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肖某某通过淘宝网帮助钟某某购买制作麻黄碱的设备,公安机关便对被告人肖某某持有的2台手机内的短信内容、淘宝网交易信息进行拍照提取。

31、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疑似物的重量进行称量,并对称量过程进行了拍照,经过称量白色铁桶(甲苯)为12399.3千克,强酸为3483.2千克,麻黄碱半成品为71.7千克。

3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交证人钟某乙、钟某丙、肖某甲、汤某某进行辨认,经过辨认后,4证人能分别指认出被告人;同时,公安机关分别将12张不同男照片交被告人钟某某、廖某某、谢某某、朱某某、钟某甲、朱某甲、张某、肖某某、张某某进行辨认,经过辨认后,9被告人能相互辨认出其他被告人。

3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201476日,沅陵县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记录、草图、拍照,经9被告人当庭辨认,确系其制造毒品的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廖某某、谢某某、朱某某、钟某甲、朱某甲、张某、肖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麻黄碱是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利用甲苯等易制毒化学品予以生产加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九被告人均系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廖某某、谢某某、朱某某、钟某甲、朱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肖某某、张某某系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廖某某、谢某某、朱某某、钟某甲、朱某甲、张某、肖某某、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退回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沅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钟某某、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应系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预备犯中的未遂行为,在此次犯罪中被告人只是试验性的生产了71.7公斤半成品麻黄碱,因公安机关的查获原因导致无法继续生产,故应认定为预备犯中的未遂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解释,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预备行为论处,而根据刑法规定,犯罪停止形态之间是一种彼此独立存在的关系,不能发生相互转化,具有不可逆转性,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廖某某、谢某某、朱某某、钟某甲、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五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五被告人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均积极参与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麻黄碱,同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只是受谢某甲的安排到沅陵来生产麻黄碱,因还未生产出麻黄碱且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性,要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指控及当庭庭审查实的情况,被告人钟某某二次带他人来沅陵县的工厂生产、加工麻黄碱,且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大量的用于制造麻黄碱的化学品原料,如不是公安机关及时出警予以查处,将存在巨大社会隐患,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廖某某、肖某某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明知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麻黄碱,公安机关也当场缴获了大量的生产麻黄碱原材料,存在巨大社会隐患,社会危害性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考虑被告人系预备行为,具有坦白等情节,已对其作出从轻判处,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明显不妥,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某某处扣押的1辆车牌号为湘N45630的白色厢式轻卡汽车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对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易制毒品化学品原材料予以销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第(四)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77日起至20154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77日起至20154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77日起至20154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77日起至20154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钟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77日起至20154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77日起至20154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77日起至20153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815日起至20152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1个月7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某某处扣押的1辆车牌号为湘N45630的白色厢式轻卡汽车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十一、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易制毒品化学品原材料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新华

审判员刘礼

人民陪审员杨香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丽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

(一)本意见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二)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1、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2、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3、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4、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5、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四)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

(五)明知他人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六)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该案从轻处罚的关键,在于充分发挥辩护的作用,跟法院跟检察院说清楚,该案的从轻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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