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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案例(一) 按电话通知去接受调查,二审认定被告人自首获轻判 —— 一起受贿案的二审辩护
来源:施锦章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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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某县医院汪某(被告人化名),因受贿人民币六万余元,一审被判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我所接受上诉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的辩护人,经查阅案件卷宗材料,发现一审没有将上诉人按电话通知去接受调查等情节认定自首,是上诉人不服的重要原因,于是我将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作为二审的辩护重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判处上诉人三年有期徒刑。具体辩护情况如下: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上诉人汪某的辩护人,就其不服某县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上诉一案,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接电话通知后即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受贿的事实,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原判认为“汪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不符合本案事实,与自首的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也不相符。

第一、汪某到案的情节依法属于自动投案。

原审时汪某当庭供述,2013320日上午,卫生局的人员打电话通知我去他们办公室,我去了以后县纪委的工作人员也在那里,他们让我协助调查我就去了,他们直接把我带到检察院。对此,还有《到案经过》证实:县纪委为了了解情况电话通知汪某,汪某接到电话后即自行到县纪委配合调查,说明了相关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自动投案要具备两个条件,首先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其次,还要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即要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本案中,从县纪委与汪某的关系看,原判认为:“县纪委调查组以谈话方式通知汪某到宜良县纪委办案工作室配合调查,县纪委对汪某的调查方式应属于调查谈话”不符合汪某归案的实际情况。事实是县纪委发现汪某有违纪问题时,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条()项关于纪委受理案件的规定,而找汪某了解违纪情况。县纪委没有以谈话方式通知汪某是卫生局的电话通知后,汪某自行到了局办公室,见到县纪委的工作人员也在那里,自愿配合纪委的工作,随他们到检察院。嫌疑人汪某接电话通知后,人身没有受到任何限制,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以拒不到案,甚至逃离。但汪某能够主动到卫生局并自愿服从纪委的安排,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从检察院与汪某的关系看,县纪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调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同时又触犯刑律,应适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同日纪委将案件移送检察院,第二天汪某接受了检察院的讯问。在移送案件之前,检察院不可能对汪某采取讯问或者强制措施。所以,汪某是在纪委调查谈话和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前到案的。汪某的到案经过不属于《意见》规定的“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情形。这是其一。其二、从立法本意上看,接电话通知后到案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法理上有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如果接电话通知后到案反而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则明显违背了举重以明轻的法理。因此接电话通知后到案,应当被认定为《解释》规定的:“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第二、汪某能如实供述。一是因为汪某已经交代了纪委要了解的全部情况,县纪委的工作人员结束了谈话。二是县人民检察院接着对汪某进行询问时,汪某如实交待了全部受贿事实。对此《到案经过》可以证实,原判也认为“归案后汪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汪某在两次连续的谈话中交代了全部案件事实,符合《意见》“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确认汪某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积极退赃、无前科、工作表现好和真诚悔罪的情况,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第72条的规定,依法判处汪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施锦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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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锦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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