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周群
【案由】:吕某故意伤害罪
【案例出处】:(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83号
【案情简介】:2014年6月5日5时许,吕某开车经过深圳市龙华新区某轮胎店时,与受害人周某、彭某、游某等人因车辆无法通过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争执打斗。期间吕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经鉴定属于管制刀具),将受害人周某腹部捅伤,并划伤受害人彭某的腰部和游某的手臂。经鉴定,受害人周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十级。吕某本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6月7日,吕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件分析】: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量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的起因是由于三名受害人不满吕某的态度,同时上前与吕某发生争执进而主动对吕某进行人身攻击,而吕某在此过程中,一时冲动,为自保掏出了小刀,导致三名受害人一重伤两轻微伤的后果。由于在对吕某的人身攻击过程中,三名受害人未使用任何工具,且吕某尚能逃跑,吕某使用小刀进行反击的行为则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法院一审】:辩护律师向法庭提出,由于本案中三名受害人先行动手对吕某进行殴打,存在一定过错,且吕某本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了三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且吕某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在量刑上做一定考虑。 一审法院的结果: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