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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山东xx漆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某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田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14
浏览量:745

原告:周某,男,汉族,住临淄区。

委托代理人:田彬,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xx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牛某,总经理。

被告:牛某,男,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周某诉被告山东xx漆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宗国、田彬到庭参加诉讼,被 告山东xx漆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212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 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1219日至201319日,同时被告牛某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城 阳区某某路东首某某山庄F-40#-XXXX号房产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 定将借款本金2900000元转账至被告牛某账户,其余100000元作为某息扣除(20121219日至 201319日的某息),该款未向两被告支付。此后,两被告未支付某息,借款本金2900000 亦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两被告支付原告自 2013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某息(按同期银行贷款某率四倍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 负担。 被告山东xx漆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1219日,原告周某与被告山东xx漆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 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山东xx漆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周某 (甲方出借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1219日至201319日,如不按时归 还,按日息2‰付息。被告山东xx漆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乙方(借款人)处盖章,被告牛某在法人代表处签字。该协议还以手写字体方式约定上述借款转入被告牛某个人账户。同日,原告 向被告提供的账户转入资金2900000元,被告山东xx漆业股份有限公司和牛某为此出具了收到 周某与山东xx漆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OpenLaw.CN 开放法律联盟 1 ,证明收到款项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xx漆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还 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收到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 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山东xx漆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 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余额为300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2900000 ,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山东xx漆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 予以支持。被告牛某不属于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山东xx漆业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该笔借款汇入被告牛某的账户,被告牛某在收到款项后与被 告山东xx漆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收到条的行为,不能体现被告牛某是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牛某属于共同借款人,故原告周某诉求被告牛某承担相应还款及某 息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息请求,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某率的四倍支付2013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 某息,不超出双方协议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某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止。对原告周某所诉某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山东xx漆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权 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漆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周某借款2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付清。 二、被告山东xx漆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自2013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某息 (以本金2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某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某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山东xx漆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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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田彬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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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3*********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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