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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
来源:田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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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山东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彬,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刘某,女,196999日,汉族,职业不详。

申请人山东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淄劳人仲案字 2015)第120-1号仲裁裁决书】一案,本院于20155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仲 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山东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下:申请人山东xx建设集团有限 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刘某系包工头顾某雇佣的人员,且事故发生 后顾某就赔偿事宜与其达成书面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 的劳动关系,而原仲裁裁决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此让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系认定 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淄劳人仲案字(2015)第120-1号仲裁裁决书】。 经审查,被申请人刘某在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称:“20146月,山东 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岸新城项目部将承包的水岸新城16号楼的木工业务分包给一劳务分包队 ,刘某系该分包队聘用的木工。在劳动仲裁阶段,申请人山东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木工 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其与顾某存在涉案工程承包关系,其提交《协议》证明被申请人刘某与 顾某就涉案纠纷曾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 (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 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 单位。该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为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的处 理。本案被申请人刘某在提起仲裁时自认其受雇于劳务分包人顾某,结合申请人山东xx建设集 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木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足以证明刘某系为顾某提供劳务,属于 上述法律规定的用工特殊情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 关规定,刘某与山东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付劳动报酬的用工关系 ,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确认要件。因此,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书》 就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此裁定申请人承担劳动合同义务适用法律不当。据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 OpenLaw.CN 开放法律联盟 1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撤销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淄劳人仲案字(2015)第120-1号仲裁裁决书。 当事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山东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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