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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与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田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14
浏览量:866

原告:边某,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边某,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代理人:田彬,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某诉被告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乃富独 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边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彬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诉称,20152171840分左右,被告边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淄博 市临淄区金山镇大寨村南北路大寨以北路段,与步行的原告边某相撞,致原告边某受伤,造成 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边某不承担责任,被告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赔 偿事宜,达不成一致,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边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74686元。 被告边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2171840分左右,被告边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淄博市临 淄区金山镇大寨村南北路大寨以北路段,与步行的原告边某相撞,致原告边某受伤,造成交通 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边某不承担责任,被告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 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边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两份、 门诊收费单据八份,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明细两份,诊断证明两份,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 单据一份,病历一份,淄博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杨化强出具的证明一份 ,临淄区金山镇大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车票一宗,鉴定报告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有损害必有救济,健康权和财产权均为法定应受保护的权利,故原告边某的诉讼 请求具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边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购 买机动车强制保险,该车辆未购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边某全部赔偿。本案具体的赔偿 范围和额度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675.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 理费4602.74元(30000÷36556天),被告边某认为应当按照住院期间26天计 边某与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OpenLaw.CN 开放法律联盟 1 算,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7天,计款2219.17元(30000÷36527天),对于原告主 张的4602.74元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350元(5027 ),被告边某认为应当按照30元每天计算,因原告是在本地区就医,本院支持810元(3027 ),对于原告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000元,被告边某主张原告已超过 法定务工年龄,应不予支持。原告已超过法定务工年龄,且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求,故对原告的主 张,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0元,被告边某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70 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边某认为过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 残一处,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边某不予认可,法律只 裁决已然之事,不裁决未然之事,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 ,系真实花费,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8.50元,系真实花费,本院予以支持;10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199.40元(118821710%),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于195125 生,发生事故时为2015217日,应按照16年予以计算,计款19011.20元(1188216 10%),对于原告主张的20199.40元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 2000元,被告边某不予认可,因原告无证据支持,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边某主张 给原告边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边某认可2000元,因被告边某无证据予以证实剩下的 1000元,本院认可被告边某为原告垫付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某赔偿原告边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675.90元、护理费2219.17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58.50元、 残疾赔偿金19011.20元,以上共计38044.7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00元,余款36044.77元,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边某负担457元,被告边某负担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 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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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田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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