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周群
【案由】:SAE-LEE、李某、邓某、李二某贩卖毒品案
【案例出处】:(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8号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25日22时许,李某按照事前约定在深圳市福田区某小区住宅内将向SAE-LEE购买的四包19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经鉴定分别重47.84克、57.64克、57.64克、19.41克,共重182.53克)以人民币60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李某被伏击民警抓获,民警在李某身上另缴获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鉴定重0.58克)。
2014年8月30日,SAE-LEE伙同邓某驾驶轿车前往湖南贩卖完毒品后,在回深圳的路上时,SAE-LEE接到李某的电话,要向其购买2000粒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约好于同日下午在李某住处交易。当日19时许,SAE-LEE、邓某开车到李某住处楼下,由SAE-LEE上楼与李某交易毒品,邓某在车内等候,当SAE-LEE走到李某住处门口时就被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经鉴定,在SAE-LEE身上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187.75克,民警随后在楼下车内将被告人邓某抓获。民警在涉案车辆后排座上查获一个铁盒,内有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一包甲基苯丙胺,在邓某的黑色挎包内查获一个铁盒(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四小包),在副驾驶室位上的一个塑料袋内查获用绵纸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在车内查获一个吸毒用的冰壶一个。经鉴定,在邓某的挎包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车辆副驾驶位上一塑料袋内缴获毒品共重243.38克。
随后,民警在SAE-LEE位于本市龙岗区的住房内抓获李二某,并在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026.83克,甲基苯丙胺9.36克,以及一个吸毒用的冰壶。
【法院一审】:经审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SAE-LEE、李某、邓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在SAE-LEE和邓某的共同犯罪中,SAE-LEE系毒品所有者和贩毒行为的组织实施者,其主要作用,系主犯;邓某协助他人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对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最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SAE-LEE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某收个人财产。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邓某(本案辩护律师的当事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李二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证据材料中,各被告人供述一致且均表示认罪。在这种情况下,做数量或者罪名变更的辩护可行性不大,因此,邓某能否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行为中的从犯,是本案辩护的重点。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具体到本案,虽然SAE-LEE当庭指认毒品是自己和邓某两个人的,但辩护律师在其此前数份讯问笔录中寻找到蛛丝马迹,并结合邓某、李某等的供述,推断出本案涉案毒品的所有人及主要犯罪行为的组织实施者,就是SAE-LEE。
刑事案件中,辩护方在控辩审三方中,处于较为弱势的一方,辩方主动取证受限很大,且危险性很高。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就需要充分利用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不仅是公诉机关用于指控被告人的证据,其中也会有很多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罪轻情节等)。作为辩护律师,应当最大限度的将证据材料中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加以收集并向法庭提出,争取对当事人最为有利的判罚结果。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 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