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3月10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某工地的工程发包给王某某施工,王某某雇佣贾某、唐某等人至该工地上班。2010年5月31日,贾某与唐某在工地从事雇佣活动时因口角发生纠纷,贾某使用钢管将唐某打成重伤,唐某先后两次住院治疗42天,花费38271.27元,医疗用品费245.5元,经鉴定,唐某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需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唐某支付鉴定费2605元。后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贾某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8400.67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程云律师代为应诉。
承办结果
庭审时,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之规定向唐某释明:可以请求贾某或作为雇主的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唐某表示选择雇员受损要求王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呢?代理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可看出,发包方、分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为:因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本案中,唐某系被贾某殴打致伤,而非因安全生产事故受损,故无论王某某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应当对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判决:王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665.77元。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