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汪某某和罗某共同投资经营一家餐厅,
承办结果
虽然借条上已明确约定若罗某未能在借款期限内按时还款,则支付资占用费每月80400元,但该利息约定已明显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为了节约诉讼成本,代理律师在诉讼请求中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要求对方承担利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条上约定每月80400元超出法定最高计息标准,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已归还的77万元款项性质双方未约定,依法应当先归还利息剩余部分扣减本金。据此判决: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汪某某借款本金2188788元,支付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双方均为上诉,该判决生效后,代理律师多次联系罗某要求其还款,但罗某却以没有财产为由拒绝支付,后代理律师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了解到罗某四处欠债,他债权人也不断向罗某讨要款项,而罗某除了现目前经营的餐厅之外根本没有任何财产。眼看汪某某的借款可能打水漂,代理律师通过努力协调,最终由罗某折价将餐厅抵给了汪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