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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缓刑二年执行
来源:胡松学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16
浏览量:1293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xxx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某市办事处,暂住惠州市江北某工地宿舍,系某有限公司安装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某月某日被羁押,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xxx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xx省某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某市某镇,暂住惠州市江北某工地宿舍,系某有限公司安装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某月某日被羁押,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某月某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松学,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雪平,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xx省某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某县某村人,暂住惠州市江北某工地宿舍,系某有限公司安装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某月某日被羁押,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某月某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某月某日上午10时许,30多名幕墙工人聚集到某工地3号楼,称要找打人的工人理论,其中部分幕墙班工人持钢筋、钢管等物。随后几十名木工班工人在3号楼前与幕墙班工人发生冲突,在现场参与打架,幕墙班工人xxxx、xxxx亦在场参与。木工班一方的被害人xxx、xxx被打伤,经法医鉴定xxx伤势为重伤,未构成伤残,xxx伤势为轻微伤,被告人xxxx、xxxx、x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xxxx、xxxx、xxx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胡松学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x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xxxx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辩称被告人xxxx自首,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恳请法院对被告人xxx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法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只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xxxx、xxxx、xxxx均积极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x即上前持钢管打了木工班工人徐某生背部,被告人xxxx亦站起来打了徐某生背部,被告人xxxx用钢管殴打徐某生头部。虽然被告人xxxx用钢管殴打徐某生头部,其所犯罪行为比xxxx、xxxx比较重,但被告人xxxx、xxxx均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xxxx、xxxx、xxxx均是主犯,被告人xx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洪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xxxx、xxxx、xxxx主动到案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认罪行,系自首,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xxxx、xxxx、xxxx的家属及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使得被害人在经济上得到赔偿,精神上得到安抚,并使得其因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怨恨得到化解,也化解了双方矛盾。如对被告人xxxx、xxxx、xxxx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宽严相济刑事审判政策。辩护人提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对被告人xxxx、xxxx、xxxx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x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     被告人x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     被告人x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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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胡松学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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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13*********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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