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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三倍返还定金
来源:吴方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09
浏览量:1298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金义民初字第***号

原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吴方平

被告:何某。

被告:叶某某。

原告武某诉被告何某、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方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原告因子女上学需要,向两被告购买其位于义乌市某公寓5幢4单元某室的房产。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2015年4月20日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前由被告方提前还清银行贷款,并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10万元定金。到约定的过户时间,因被告方未还清银行贷款而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清银行贷款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清银行贷款,并于2015年5月8日发声明书称其无法还清银行贷款,属其违约,告知原告另行购买其他房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明确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房产至今无法过户也使得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万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5600元。

被告何某、叶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2、定金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10万元的事实。

3、声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明确表示已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武*(乙方、买方)、被告何某、叶某某(甲方、卖方)、丙方(居间方)浙江义乌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义乌市**公寓*幢*单元**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为1578000元,双方同意于2015年4月20日前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乙方名下;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当日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甲方向乙方出具定金收条,甲方将该款交由丙方代为保管,丙方向甲方出具定金代管凭条;甲方在办理房产证过户前提前还清银行贷款,并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甲、乙双方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778000元;购房余款70万元乙方委托银行办理商业贷款;违约责任和合同的解除,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本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以及拒绝履行本合同,或一方擅自中途解除合同的均属违约行为,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期限超过三十日的赔付方式为:若甲方违约,甲方双倍返还乙方购房定金,并向乙方支付总房款2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定金10万元。

2015年5月8日,被告何进向原告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因被告无法还清银行贷款,属其违约,同意原告可购买其他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居间)》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两被告原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以合同目的无法达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15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付款数额及合同履行情况酌定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居间)》;

二、被告何进、叶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松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何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松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

四、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767元,由两被告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53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文卫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傅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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