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方平律师主页
吴方平律师吴方平律师
135-1696-5221
留言咨询
吴方平律师亲办案例
谢某故意伤害比同案轻判
来源:吴方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09
浏览量:414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金义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吴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随小包工头罗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某号谢某乙(另案处理)的租房处向谢某乙讨要工资欠款时,双方发生争吵。当时在场的舒某(已判决)因害怕其舅子谢某乙被对方殴打,出去纠集了被告人谢某及谢某甲、朱波、朱杰、“黑神”、“四牛”、“蝎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打架。当谢某乙与罗某、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等人来到某村大湖池塘边继续商量工资欠款时,舒某等人埋伏在附近小店边的巷子内等待时机,后谢某甲出去与高某等人发生冲突引起事端,并将对方引到舒某等人埋伏的小巷附近。舒某遂指使其他人用竹棍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丁等六人打伤。期间,被告人谢某手持棍子殴打他人。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头部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高某、王某戊的陈述,证人舒某、谢某甲、谢某乙、罗某、杨某、楼某、谢某丙、谢某丁、周某甲、巩某、周某乙、林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放弃鉴定声明书,伤势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某提出被告人谢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持械积极参与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的必要,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寒冰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亦含
以上内容由吴方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吴方平律师咨询。
吴方平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052好评数60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浙江省义乌市稠州西路381号211室
135-1696-5221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吴方平
  • 执业律所:
    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7*********18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浙江-金华
  • 咨询电话:
    135-1696-5221
  • 地  址:
    浙江省义乌市稠州西路381号21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