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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判缓刑
来源:吴方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09
浏览量:453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3)金东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吴方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吴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周某驾驶江西省南昌市华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金义快速路由东往西从义乌往金华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行驶至金义快速路8KM+300M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楼村村地段时,与醉酒驾驶K021846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黄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

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已与被害人一方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一方亲属对被告人周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笔录;破案经过;被害人黄旭日某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记录;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金公物鉴(尸)字(2013)20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二份;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金公物鉴(化)字(2013)172号、金公物鉴(化)字(2013)179号物证检验报告;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金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了被害人一方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请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犯罪情节、造成的后果、民事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肖兵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傅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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