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义刑初字第1053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方平。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9月7日至9月15日,被告人方某甲虚构义乌市稠城街道县前街59号2单元510室为其所有,并与被害人傅某签订租房协议,从被害人傅某处骗取两年租金人民币现金40000元。被告人方某甲被抓获后已将诈骗所得的40000元全部退赃,并返还给被害人傅某。
2013年11月9日,被害人傅某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方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方某乙、蒋某、李某、汤某、何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租房协议及收条,定金收据及银行转账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短信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甲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及时退赃,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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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丁樟仁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 傅薪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