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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辩护成功判缓刑
来源:吴方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09
浏览量:426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1845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兰友,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吴方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钟兰友、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底至3月3日,被告人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将毒品海洛因卖给王某乙(绰号:”眼镜”)。其中,在其不在家的时候,先后于2013年2月底的一天及3月3日晚上两次指示被告人王某甲(系成某的妻子)将毒品贩卖给王某乙。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王某乙打电话向被告人成某求购5小包毒品海洛因,因被告人成某在外面打麻将,故打电话指示被告人王某甲将5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乙;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王某乙打电话向被告人成某求购5小包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成某在浦江今日宾馆311房间内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乙;2013年3月3日的晚上,王某乙打电话向被告人成某求购3小包毒品海洛因,因被告人成某在外面打麻将,遂打电话指示被告人王某甲将3小包毒品海洛因以1500元价格出售给王某乙;2013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成某与王某乙谈好向其出售3小包海洛因,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成某将海洛因送至浦江县今日宾馆门口欲与王某乙交易时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在被告人成某的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经检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在被告人成某的配合下,公安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义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鉴定报告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成某、王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王某甲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贩卖。其中,被告人成某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成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具有立功情节,请法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因其患严重皮肤病,且家中有三个小孩要照顾,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强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代书 记员  龚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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