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胜团队律师亲办案例
抢劫罪改为抢夺罪,律师提前介入
来源:恒胜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07
浏览量:339

【辩护律师】:周群

【案由】:苏某、周某、劳某抢夺罪案

【案例出处】:(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874号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周某、劳某乘坐同案犯苏某驾驶的一辆宝马小车,在行驶过程中故意与受害人姜某驾驶的一辆丰田小车发生擦碰,借修车为名要求受害人支付赔偿。在受害人带领三人前往修车厂时,三人抢走姜某的小车离开现场,并将姜某的一部iphone5S手机拿走。

【案件分析】:

三名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拘时,认定的罪名为抢劫罪。律师在进行会见后,对相关案情有了进一步了解,认为该案不构成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抢夺罪。根据法律规定,抢夺罪的量刑为三年以下,而抢劫罪则是三年以上,显然,抢劫罪的量刑更重。因此,是否能将罪名从抢劫罪变更为抢夺罪,是本案辩护的方向。

由于本案尚未移送检察院,甚至尚未批准逮捕,律师对于案件相关情况的了解来自于会见被告人时听取其本人关于案件经过的陈述。经过会见,律师对本案总结出以下几个突破点:

1、三被告人事前并没有打算抢劫;

2、三被告人将受害人的丰田小车开走,是在受害人自主下车、趁其不备的情况下的行为,没有对受害人使用任何暴力胁迫的方法;

3、iphone5S手机是受害人主动交给被告人通话使用的,被告人并没有采取任何暴力手段;

4、当事人周某自始至终都是按照同案犯苏某的指示行事,也没有直接动手实施抢夺行为。

综合以上几点,律师在案件移送检察院批准逮捕前及时向公安机关递交了一份关于本案应当构成抢夺罪的法律意见书。


【法院一审】:

本案由于律师的提前介入,被告人在被批准逮捕时,涉嫌罪名由抢劫罪成功变更为抢夺罪,检察院在将本案起诉至宝安区人民法院时亦是以抢夺罪来定性。经审理,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三名被告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并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终,宝安区人民法院法院做出(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874号判决,认定三被告人犯抢夺罪。其中,辩护人所代理的被告人周某被成功认定为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律师点评】:

三被告人在实施本案上述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手段是否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中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是认定三被告人应当构成抢劫罪,还是抢夺罪的关键。

本案中,受害人姜某下车后,主动将手机交到被告人苏某手中,之后,三被告人趁姜某毫无防备,将姜某的丰田小车开走。在此过程中,三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使用任何暴力、胁迫的手段,来致使姜某处于不知或不能反抗的处境,即本案中,无论是三被告人的主观故意,还是客观行为上,都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不久便开始寻找律师,并很快确定了委托关系,这是律师得以在被告人被批准逮捕这一重要时间点前介入案件、及时向公安机关递交变更罪名法律意见书的关键。这对本案在审查起诉前就由量刑较重的抢劫罪变更为量刑较轻的抢夺罪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安机关对律师的法律意见全部予以采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将本案的罪名确定为“抢夺罪”,因此本案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后续处理得以顺利进行,并取得了预期的最佳结果。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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