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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件的办案心得
来源:刘树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07
浏览量:1062

一起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件的办案心得

--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刘树明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XX与刘XX合作经营废旧滴灌带回收再加工业务,后在合作经营中出现矛盾。2015XX日晚上,李XX在张家口市喝酒后,萌生了将刘XX回收的滴灌带点燃的想法,当晚便开车前往尚义县三土地镇李三虎村刘XX堆放滴灌带所在的地方。李XX将车停在路边,从东面的空地来到堆放废旧滴灌堆垛的东北角,用打火机点燃干草,并引燃堆放的废旧滴灌带。经价格中心鉴定,被烧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XX元。


【案件分析】

由于被烧毁的废旧滴灌带堆放于野外,公安机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而没有以放火罪立案,对李XX非常有利。

公安机关委托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的财物价值过高,对李XX非常不利,但是这个鉴定存在诸多问题。作为辩护人,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指出鉴定中存在的问题,争取把案值降下来。

另外,尽量对受害人刘XX进行赔偿,获得其谅解,再结合其他量刑情节,获得从轻处罚。

【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尚义县人民检察院、尊敬的检察官:

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李XX的委托,指派刘树明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李XX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依法查阅了本案卷宗,会见并听取了犯罪嫌疑人李XX对案件的陈述,为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就李XX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涉案资产价值这一基本事实发表如下法律意见,敬请采纳:

一、被害人刘XX提供的票据、记录显示的交易情况,公安机关仅调查核实很少部分,其中绝大部分票据、记录显示的交易情况未经调查核实,不能排除对票据、记录真实性的怀疑。

201582814:4716:07,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刘XX处提取其收购废旧滴灌带、地膜等的票据拾本(共170张收据);另外从被害人刘XX的笔记本上,拍照提取其从多位菜农的菜地里自己回收废旧滴灌带及地膜等的记录(共25页)。

经对170张收据的统计分析,这170张收据票面金额合计317750元,票据能够反映出销售废旧滴灌带、地膜的人员主要有:石家两兄弟、黄家两兄弟、翟X明、赵X云、小军、合平等人,而石家两兄弟销售的废旧滴灌带、地膜在所有人员中最多,达到11万元之多,超出合计金额317750元的三分之一。这170张票据涉及的人员并不多,公安机关仅调查核实了黄家两兄弟、翟万明的销售情况,并未调查核实其他人的销售情况,尤其是涉及交易金额最大的石家两兄弟。

经对25页拍照提取的笔记本记录内容统计分析,这25页记录全部为被害人刘XX从菜农的菜地里直接回收废旧滴灌带、地膜的情况。共涉及菜农39位(郭X鹏、曹老板、申X兵、马X江、郭XX、程X义、程X红、冀X青、左XX、申X清、郝X友、苏X宇、刘X、王X云、刘X俊、忻X排、郭XX、郭X林、胡X恒、鬼子、郭X海、程X茂、忻X军、王X民、吕X恒、吕志X、王X、二美、侯老板、冀老板、郝老板、小明、张X村、老史、王X贵、无名人、贾老、关英、赵X东等),涉及的亩数达到1390.2亩(减去2015822日后回收的143亩),公安机关仅对关英1个菜农(1390.2亩中仅占170亩)进行调查核实,对其他38人均未调查核实。

不管是170页票据,还是拍照提取的25页记录,均是被害人刘XX单方记录的书面证据。由于被害人刘XX与案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案发后至公安机关提取票据、记录时,时间已经过去5天,被害人刘XX完全有充足时间私自添加交易的票据、记录,加之这些票据、记录上均没有废旧滴灌带、地膜出售者以及菜农的签字佐证,公安机关在仅对3人(应有50位出售者和菜农)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武断地认定其它未经核实的票据和记录均为真实有效的证据,明显是以点带面、以偏概全。票据、记录显示的交易真实性,存在诸多问题,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二、公安机关以未经核实的票据、记录作为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依据提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依据未经核实的票据、记录所得出的涉案资产价值,缺乏客观性、公正性。

案卷材料显示:

1、证人张X强证实涉案资产价值十几万元;

2、证人李X飞证实涉案资产有六七十吨,每吨三千七八,价值应在20多万元;

3、犯罪嫌疑人李XX供述涉案资产有十几吨,每吨3800元,价值应在56万元左右;

4、被害人刘XX申报损失330916元,第一次询问陈述损失40万元左右。

5、证人侯X东证实,被害人刘XX回收废旧滴灌带后,曾将回收的废旧滴灌带、地膜加工成颗粒,数量达到4吨。根据工艺常识,需要消耗废旧滴灌带8吨左右,按每公斤3.9元计算,需要扣除涉案资产价值30400元。

6、证人张X强、李X飞均证实,被害人刘XX回收废旧滴灌带后,未出售过,也未加工过。

从上述供述、陈述及证言可以看出,涉案资产价值从56万元到40万元左右,反映出的资产价值,差距非常大,证人的证言在是否加工上也有矛盾。

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对被害人刘XX提供的票据、记录背后所涉及的交易情况以及此后加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客观、公正地确定涉案资产价值,以排除合理怀疑。但公安机关草率地将未经核实的票据和记录作为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依据,鉴定机构给出涉案资产价值363488元,缺乏客观性、公正性。

综上,绝大部分票据、记录背后的交易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加工行为等未经调查核实,以此为依据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缺乏客观性、公正性,涉案资产价值这一基本事实不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建议: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由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调查核实票据、记录背后的真实交易情况以及回收后是否存在加工行为等,并以核实后的票据、记录为依据,重新鉴证涉案资产价值,查清涉案资产价值这一基本事实。

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刘树明律师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1、刘XX提供的票据统计表;

2、刘XX提供的账本统计表;

3、刘XX提供的票据分类统计表。

【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接受李XX的委托,指派刘树明律师担任李XX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统计分析,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酌予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除涉案资产价值这一事实外,对案件其它事实也无异议。

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

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之一,就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客观上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放火的方法,本身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就只能属于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反之,如果已危害或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就只能是放火罪。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就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李XX故意实施了放火行为,但从被告人的故意内容、行为指向对象以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看,其行为不应定放火罪,而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理由如下:①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因对被害人不满而把被害人的财物烧毁以泄愤,而不是为了危害公共安全。②被告人放火的对象是针对特定的被害人的财物,而不是指向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或生命安全。③被告人实施放火的结果,只是危害了被害人的财物,没有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或生命。④被告人放火的地点是在野外,并非居民区、厂区等,并且距离比较远(可能性多大?危害公共安全的界定无法律规定?为什么没有规定,无法规定,需要法院综合进行认定)。

综合行为人主观故意、行为的对象、行为的结果以及行为的地点环境,被告人虽然是以放火的方法毁坏他人财物,但该放火行为尚不足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被告人李XX的行为不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2、对指控的涉案资产价值这一基本事实有异议。

①不认可尚义县物价局确定的涉案资产价值。

一方面是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鉴定机构无法依据燃烧物灰烬鉴证价值。超范围鉴定出具的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另一方面鉴是鉴证的依据(170张收据、25页记录)缺乏真实性、客观性。鉴定的依据是被害人刘XX在案发5天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的170张收据及25页记录,是被害人刘XX单方提供的,被害人完全有充足时间私自添加,这些收据、记录无任何菜家、出售人员的签字佐证,关键是在鉴定机构鉴证时,这些票据、记录的交易情况大多数未经核实(收据涉及送货人员20人以上,记录涉及自收菜农39人,合计达到50多人,但鉴证时仅对翟X明、黄X吉、关X3人核实滴灌带收购情况,并且翟X明、黄X吉的证言还与收据显示不符,经统计翟X明着火前送货10次,送货价值10515元,但证言送货34万元。统计黄X吉,收据上并没有这个人名字,仅仅老黄、黄老五,无法一一对应,估且按照收据统计送货33次,送货价值36578元。笔录上有改动未盖手印),以多数未经核实的票据、记录作为鉴定依据,所得出涉案资产价值肯定是不真实的、不客观的。

②收据、记录与询问笔录缺乏关联性。

被害人刘XX提供的收据上有许多人员没有具体姓名,许多是以简称(如石大、老黄、黄老五、石二、小军、老石、老苏、老翟)代替,而公安机关的部分询问笔录没有将这些证人与这些简称代替的人员进行一一对应,收据与询问笔录之间是脱节的,缺乏关联性,也无从保证所要证实的交易情况真实性。

③涉案资产价值的计算存在诸多问题。

将被害人刘XX提供的票据、记录与证人询问笔录相互映证,反映出以下问题:部分证人(如黄X吉、翟X明、赵X泉)的证言与票据、记录反映出的金额相差较大;至今仅核实部分交易情况(送货7人、自收20人,实际送货20多人,自收39人),未核实的部分交易情况是否存在?重量全部按最高值(25/亩)计算,与实际不符(滴灌带一盘4142斤,大萝卜、菜花、土豆、红萝卜地一盘均能铺设3亩多,一亩也就10多斤,娃娃菜地比较费带,一盘能铺设2亩多,达到2021斤);退一步讲,按平均最大值20/亩计算,涉案资产价值不超过20万元(见附件《涉案资产价值表》)。

二、在量刑方面,被告人李XX存在以下从轻量刑的情节

1、被告人实施犯罪属于临时起意,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出身农民家庭,未成年父母离异,在单亲家庭生活,文化程度较低,自控能力较差,对犯罪后果缺乏预见,在酒后临时起意实施犯罪,主观恶意比预谋犯罪较轻。在案发前,被告人无前科,未受到任何刑事处罚,不是累犯,属于初犯、偶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9号)通知精神,应当从轻量刑。

2、被告人属于自动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也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今天的庭审,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合议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希望法院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最高院《量刑意见》、河北高院《量刑意见》的规定,适当减轻被告人的量刑幅度。

三、关于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问题。

开庭前,被告人李XX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刘XX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由于在涉案资产价值上存在争议、被告人家庭困难(欠外债40多万元),等原因,目前尚未达成和解,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希望被告人及亲属能够力所能及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其谅解,获得从轻处罚。

四、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

由于涉案资产价值的认定存在诸多问题,如果庭后双方能在法院给予的合理时间内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我们不申请重新鉴定。否则,被告人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并希望合议庭按照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谨慎确定涉案资产价值。

我的意见发表完毕,谢谢!

附件:《涉案资产价值表》

河北国器事务所律师:刘树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办案心得】

涉及财产的犯罪,涉案价值对被告的量刑有重大影响,作为辩护律师一定要据理力争,把不合理的涉案价值剔除出去,把被告把案值降低,为获得从轻量刑创造条件。

如盗窃罪的量刑范围,河北省2000-6万元之间量刑是3年以下,6万元-40万元之间量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超过40万元量刑是10年以上。再如诈骗罪,河北省7000-7万元之间量刑是3年以下,7万元-50万元之间量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超过50万元量刑是10年以上。

通过本律师细致的分析计算,向检察院提交《法律意见书》(含各类《统计表》,向法院提交《涉案资产价值表》等,让合议庭所有成员内心对被告人李XX烧毁的财物价值认定,明显小于公安机关、检察院认定的财产价值,二者差距比较大,对被告人李XX获得从轻处罚创造了一个较好条件。

再结合被告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自动认罪等从轻量刑的情节,被告人李XX仅仅被判处三年六个月。本人及其家属对律师的工作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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