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乌中刑一除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初中文化程度,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14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租住本市头屯河区西域社区19栋3单元401室。2014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忠山,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以及辩护人郑某某、被告人谢某某以及辩护人张忠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谢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得一批毒品。同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将毒品藏匿在圆柱形钢桶内,通过快递邮寄至乌鲁木齐。次日,王某某乘坐飞机从成都至乌鲁木齐,被告人谢某某在机场将王某某接上后,二人到本市伊犁大酒店等待接受毒品。同年4月10日,在伊犁大酒店接受完整包装有毒品的邮包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搜查,在二人接受的邮包中,查获三包可疑白色晶体、十小袋红色药片、淡褐色液体两瓶。在谢某某身上搜获白色晶体一小包。经鉴定,三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1018.7克,十小袋红色药片净重200克,淡褐色液体24毫升,净重21.7克,从谢某某身上搜获的一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2克,一小包淡黄色晶体净重2.6克,从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4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将谢某某带至其位于本市头屯河区租房内,并依法对该房屋进行了搜查,在该房屋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包、淡黄色晶体一包、电子秤两台,密封袋若干、人民币现金十五万元。经鉴定,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5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一包淡黄色晶体,净重1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贩卖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240.4克,被告人谢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253.2克、氯胺酮0.5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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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已查明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本案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1253.2克、氯胺酮0.5克、作案工具丙酮液体1瓶、手机两部、电子秤两台、密封袋1包、锡纸1卷、轴承钢桶2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对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2015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