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头转接工程 工伤责任如何定
【案情】:2015年4月,某建筑公司与第三人老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老陈分包该建筑公司承包的某售楼处装修项目中的木工、泥水工、水电工项目,工人由老陈雇佣,工人费用由老陈承担,建筑公司按总包价的10%支付老陈施工的人工费。
2015年6月,泥水工阿强经朋友介绍,被老陈雇佣至建筑公司承包的装修项目中施工,从事泥水工作业。老陈与阿强口头约定由老陈每日支付其300元工资,并接受老陈的管理。当月,阿强在作业中从脚手架摔下,脚步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医疗费支出近两万元。
2015年7月,阿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阿强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确认阿强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筑公司与阿强存在劳动关系与否,是否影响建筑公司承担阿强用工责任。笔者认为,建筑公司与阿强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事实不影响建筑公司对阿强受伤承担用工责任,即建筑公司依法对阿强工伤承担工伤待遇补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综合各方的陈述,可以确认阿强系受雇于第三人老陈,因老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建筑公司依法应对阿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由其承担。但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用人单位与其直接招用的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不能理解为违法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动关系。在该案件中,建筑公司与阿强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建筑公司请求确认其与阿强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
虽然建筑公司与阿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影响阿强有权要求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阿强可以建筑公司为用工单位,向工伤认定行政部门直接申请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