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01)化法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某委托本人林华钏出庭参加诉讼。
本律师接手案件后,查明,位于化州市那务镇人民三路286号(原为化州县那务镇那务圩那宝公路西那务圩西一段三十七号)三层楼房登记在被上诉人蔡某华名下,化州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19日核发了粤房字第0489024号《房屋所有权证》给被上诉人,但于我国法律规定,该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上诉人因在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靠养老金及低保补助金生活,在经济上存在一定困难,而被上诉人的经济状况相对较好,故代理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经济困难帮助金给上诉人。 最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代理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到双方的经济能力及经济状况,判决被上诉人应支付20000元经济困难帮助金给上诉人。维护了当事人的最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