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26民初434号
原告:芳某,女,汉族,1985年7月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慎某,男,汉族,1983年1月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某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芳某诉被告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芳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星及被告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以开设公司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出于信任同意了被告要求。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9月2日分别转账5万元给被告,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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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原、被告资金往来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400元,该款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45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两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芳某借款9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慎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吴某
2016年4月16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