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光辉律师亲办案例
合肥门面房拆迁,一审判决胜诉
来源:赵光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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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开元小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一案赵光辉律师正在代理中,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当事人门面房前搭建的雨棚被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求责令限期拆除,后诉至合肥瑶海区法院,经调查,虽然当事人搭建雨棚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但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提供强制拆除的合理证据和程序,合肥瑶海区法院作出(2015)瑶行初字第00053号判决书,判决撤销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No:0200145)的行政行为。

合肥小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涉及到的门面房拆迁一案赵光辉律师正在代理中,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当事人门面房前搭建的雨棚被合肥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求责令限期拆除,后诉至合肥瑶海区法院,经调查,虽然当事人搭建雨棚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但合肥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提供强制拆除的合理证据和程序,合肥瑶海区法院作出(2015)瑶行初字第00053号判决书,判决撤销合肥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No:0200145)的行政行为。
以下为判决书全文:
原告黄某不服被告合肥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通知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自、赵光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合肥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No:0200145),称:长江东路×××号×××室:你(单位)于2015年9月23日11:00时在长江东路搭建违法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至25日止立即拆除;逾期未改正的,本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理。
原告黄某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调取《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No:0200145),才得知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证照齐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所认定的违法建筑,并且被告也无权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无权要求原告限期改正。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进行送达。被告超越职权擅自认定违法建设的行政行为于法、于理、于情让人无法接受,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No:0200145);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合肥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该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这两条是被告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合法性的法理来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通知书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它是被告给予原告的自行改正其违法行为而可以受到较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告知,不具有终结性,无法具备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其法律性质是整个执法查处程序中的一个环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程序尚未结束,是为配合、衔接下一步行政处罚工作的一种作为命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其有合法产权证明的是长江东路×××号×幢×××室,而被告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拆除的是房屋前后院违法搭建的建筑物,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所建的违法建设应当予以拆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执法局集中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因此被告有权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前的各类通知书,包括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也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认为只是涉嫌违法,并未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因此责令改正通知不是一个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责令改正通知书可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诉行政行为在事实上对所谓的违法建设作出了认定,对相对人设定了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责令改正通知就是一种责令限期拆除行为。无论作为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命令,均是可诉的。被告在查处违法建设时都应当根据法定程序,在查明违法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行政行为。然而被告在没有立案,没有询问,没有勘验,没有调查报告,更没有有效送达的情况下作出的通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足。被告行政管理的目的不正当,即便是被告辩称房屋前后院搭建的建筑物,我方认为原告房屋后面与地面是有层差的,原告在层差之间搭建的雨棚,并不影响城市规划,甚至不属于建筑物和构筑物,是合法的。被告在瑶海区政府决定征收原告房屋,而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情况下,草率作出通知,显然并非出于正当的行政管理目的,而是利用行政手段,非法干预拆迁。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身份证无异议,认为房产证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是被诉行政行为,不是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产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对原告作出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No:0200145),称:“长江东路×××号×××室:你(单位)于2015年9月23日11:00时在长江东路搭建违法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至25日止立即拆除;逾期未改正的,本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理。”长江东路×××号×××室的产权人是本案原告。被告责令改正通知书所指违章建设是指其房屋南面所搭建的防雨棚。原告委托代理人于9月28日到瑶海区三里街街道城市管理监察支队领取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不服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执法局集中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因此被告具有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法定职权。责令改正通知书虽不是行政处罚,但对建筑物的性质作出了认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该行政行为可诉。被告未能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合肥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No:0200145)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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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赵光辉
  • 执业律所: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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