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中俊律师亲办案例
江苏省十级工伤按新老办法计算待遇差别20000元
来源:储中俊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16
浏览量:243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江苏省以2015年6月1日为界的新老工伤待遇的差别。本案中,是否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条例〉办法》(新)是原被告双方争方焦点,这两者的区别,对于工伤者(十级)来说,适用老办法可获赔87000元,而适用新办法将意味着少掉20000元。

最终,法院判定按老办法计算。判决的依据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6月1日之前。新办法规定的一次性医疗补助和就业补助的新标准自6月1日施行,而这两项补助发放的条件是劳动关系解除。


*科技(WX)有限公司与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W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科技(WX)有限公司,住所地WX市。

被告王*

原告*科技(W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王*于2013年12月进入*公司工作。2015年8月10日,W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就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1日解除,并裁决*公司支付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王*于2014年2月11日受伤回家治疗,当日王*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新区仲裁委以此后双方再无履行劳动关系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1日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是在仲裁裁决之日解除,故应当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以下简称新的《办法》)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被告王*辩称:仲裁裁决并无不当。王*2014年2月11日受伤之后再未去*公司上班,工资也只结算到该日,双方在2014年2月11日后已不再履行劳动关系,故*区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2月11日解除有事实依据。即使解除劳动关系须履行相应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也应在2015年6月1日前解除,因为王*在申请仲裁时就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区仲裁委受理案件之后已经向*公司送达申请书副本,故*公司收到申请书副本的时间也可以认定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而*公司收到申请书副本的时间肯定在2015年6月1日之前。*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应当在作出仲裁裁决时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以下简称旧的《办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王*入职*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公司未为王*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2月11日,王*在工作时受伤,于同年11月14日被W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经W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致残程度为十级。王*于2015年2月2日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2、*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0元;3、*公司向其支付2月工资35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99.5元、鉴定拍片费113元。2015年8月10日,*区仲裁委裁决:一、*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0元、鉴定费和医疗费712.5元;二、*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2014年2月工资350元。*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诉讼中,*公司与王*对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的仲裁裁决结果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王*所受伤害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公司未依法为王*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后,应由*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王*支付费用。王*致残等级为十级,其与*公司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以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仲裁之前已向*公司提出过解除申请,应以王*申请仲裁时作为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在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从旧原则,本案应适用旧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科技(W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2014年2月份的工资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0元、鉴定费和医疗费712.5元,共计871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由*公司预交),由*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W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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