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与劳动者张某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见习期一年,见习期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见习期满具体工资见其下发的工资通知单。张某工作至2014年12月,单位停发工资,并要求其自动离职。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劳动关系、支付试用期超过法定期限的工资差额763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42364元。该委裁决确认张某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22364元、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某对裁决不服,委托本律师代理诉至法院。
一审,本律师考虑我国劳动合同法中未有“见习期”的概念,主张合同约定的见习期实际为试用期。一审法院采纳代理意见,根据双方的合同目的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合同约定的见习期等同于试用期,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年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支付张某试用期超过法定期限的工资差额7630元;单位因经营方式调整,裁减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支付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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