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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子之间借款买卖的借贷纠纷
来源:祝自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13
浏览量:678

原告王某刚、章某兴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刚、章某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律师,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刚、章某兴诉称,20021128日,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为购买单位福利房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5年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未按借条约定时间还款的利息;2.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和王某某共同向原告王某刚、章某兴借款5万元是事实,其愿意和王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但借条上对于利息无约定,原告不应向其主张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刚、章某兴系被告王某某父母,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299日登记结婚,201395日双方协议离婚。20021128日,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单位分本人铁路四村新房一套,因缺购房资金,特向父母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王某某、刘某某。20021128日。以上5万元借款在5年内还清”。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95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中载明“双方购买单位集资建房(房屋地址为: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四村93-4-2),共同在男方父母处的借款由女方偿还”。

原告王某刚、章某兴在庭审中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即以5万元为本金,自200211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户口薄、离婚协议书、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王某刚、章某兴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王某刚、章某兴向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出借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王某刚、章某兴要求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归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于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无约定,但借条中对于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即“以上5万元借款在5年内还清”,借条签订日期为20021128日,因此借款期限是从20021128日至20071128日。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要求自200211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出借人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但是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如果借款合同中对于利息支付没有约定,可以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因此本院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刚、章某兴借款5万元;

二、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刚、章某兴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071128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刚、章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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