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余律师亲办案例
驾驶证已扣满12分未被吊销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损保险公司仍应赔偿
来源:刘明余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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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4年,李某驾驶车辆不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导致车上人员死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后李某将自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八万余元。

保险公司答辩:对事故的发生本身没有异议,但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累计记满14分,原告李某已丧失驾驶资格,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李某的行为符合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

本律师的代理意见:


一、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该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条与《合同法》第四十条对应: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且驾驶人累计记分超过十二分并不必然导致驾驶员驾驶车辆危险系数的增加,亦不必然提高保险公司的赔偿风险,故被告提供的该条款明显属于免除自身义务,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将其作为免责事由显然对投保人有失公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免责条款无效。

其次,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记分虽已累计达14分,但原告的驾驶证并未被吊销,从原告驾驶证的基本信息来看,原告驾驶证的清分日期为为2015613日。也就是说在此之前,原告驾驶证是可以正常使用的,只有在该时间之后,原告未处理才应当停止使用。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15227日,属于上述驾驶证清分日期前,应属正常使用期限。

第三,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抗辩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但该条例第25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的记分达到12分并不当然被禁止使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学习,如果驾驶人不去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期驾驶证停止使用。也就是说,只有交通管理部门履行了上述程序,驾驶证才停止使用。本案中,原告的累计记分虽然已超过12分,但并未受到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驾驶证也未被公告,属于正常使用。

二、涉案车辆,原告缴纳保险费用后,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三、本案的涉案车辆为全损,事故发生后,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的总值为85182元,但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99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因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就车损应按保险金额79920元向原告进行赔付。

后经过庭审,金寨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的车辆损失79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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