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会波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因吊销生产经营省政府行政复议
来源:刘会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08
浏览量:802

吊销经营许可证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做到事实充分、程序合法。

近日接受某担保公司委托,代理其《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被省工信厅批准撤销纠纷一案。公司所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下达通知要求辖区内担保公司提供与银行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但工信局并未将通知送达至委托我方担保公司,而且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接受委托之后,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刘会波律师代为向省政府提起撤销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并提交代理意见书,最终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

附:《关于XX市XX担保有限公司复议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产业厅的代理意见》

关于XX市XX担保有限公司复议

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产业厅的代理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

申请人XXX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原河北省中小企业局批准作出的《河北省中小企业局关于对〈关于撤销XXX担保有限公司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请示〉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我所接受XXX担保有限公司委托,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深入了解,进行认真的法律分析,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由被申请人批准XX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对申请人撤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人按规定在2014年1月初登陆XX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网站提交材料时无法正常登陆,经向XX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询问才得知申请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事实,且此时才知悉XX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下发了整顿通知的事实。XX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作出《XX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对全市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以下简称“整顿通知”),未通过合法方式通知申请人提供整顿通知要求的相关材料,进而造成申请人无法按要求及时提供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协议或合作申报证明。由此认定申请人未提交相关材料为“脱离行业监管”的行为进行处罚,缺乏事实依据。

二、XX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下发“整顿通知”,以“未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署合作协议”为由将申请人作为清理整顿对象,无法律依据:

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应当具备并完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要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署合作协议,只是为担保机构更好的办理业务提供便利条件,不影响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正常经营,也非法律的硬性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所以,XX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未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署合作协议”为由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清理整顿,进而吊销申请人的经营许可证缺乏法律依据,对申请人强加义务,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三、作出吊销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其依据应当为法律、法规,而不能依据国务院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定进行处罚,即依据法律错误: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根据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作出的任何具体行政行为都应当依法有据,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吊销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即被申请人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实施细》作出批准撤销申请人经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错误。

四、由被申请人批准XX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对申请人撤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XX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拟撤销申请人的经营许可证,至在向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请示之前,未履行向申请人告知的义务,侵犯了申请人知情、申辩、要求听证等救济权利。作出行政处罚也未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依《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五、申请人公司股东XX到XX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递送XXX担保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及高管人员的一封信,不能说明申请人在“整顿通知”下发后就得知其内容,也不能表明申请人对撤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予以认可:

1、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得知其经营许可证有可能被撤消后,向XX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提交信件,目的在于与XX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监理良好的沟通联系,以诚恳的态度意于化解申请人与监管部门在撤销申请人行政许可证的过程中产生的误解,并不代表申请人在“整顿通知”下发后就得知其内容且认可其行政许可被撤销的事实;

2、XX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该单位工作人员自述的证明材料为据,意于证明代锡安予以认可被处罚的事实,只是其单方说辞,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明效力说明代锡安本人及申请人已及时知悉《整顿通知》内容并对处罚结果予以认可的事实;

3、即使XX本人对处罚决定予以认可,其非受申请人委托也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XX担保有限公司对处罚事实予以认可。

六、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复议期限:

申请人于2014年1月8日得知《关于对〈关于撤销XX担保有限公司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请示〉的批复》将其《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予以撤销。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2014年3月4日申请人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21日收到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河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因此,2014年4月22日申请人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河北省中小企业局作出《关于对〈关于撤销XX担保有限公司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请示〉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将申请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望依法决定。

此致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刘会波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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