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会波律师亲办案例
因承包合同纠纷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辩护意见
来源:刘会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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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崔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辩护,案情简介:被告人崔某1997年承包彭村一队70亩耕地,规定每亩每年100元,承包协议规定合同期限到大队调整土地为止,且在合同期限内合同内容不予变更。2012年彭村一队认为应当提高承包费用,双方协商无果,后来彭村一队村民在农忙换季期间,强制在此块土地上重伤玉米,后崔某为实现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将彭村一队村民强行播种的玉米用农药清除,后当定公安局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予以刑事拘留;我所代理此案后本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所受被告人的配偶王某某委托并由被告人同意,由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代理被告人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诉讼活动;经会见被告人了解调查案情,辩护人现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事实,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之行为并不构成破会生产经营罪,应宣告无罪,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体条件:

根据刑法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客体为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利益,这里说的犯罪客体应该是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公私财产,作为法律要保护的对象,其自身必须具有正当性、合法性,而不是以法律的名义保护非法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对涉案70亩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但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被其他村民强行种植了玉米,其他村民的行为明显属于违法侵权行为,被告人雇人用除草剂打死已经种植的玉米苗,只是自我救济,是对其他村民侵权行为的一种正当的排除妨害行为,以实现和保护被告人的承包经营权。所以,被告人并没有侵犯任何正当法益,故不存在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条件,如果把被告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视为违法犯罪,及不符合事实又严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及法的本意。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其犯罪的主观要件应当是故意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缺乏故意犯罪的主观动机和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崔某某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也就没有该犯罪动机与目的。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清除自己承包地上的青苗,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承包经营权,不存在任何泄愤或者报复的主观意图,而是以通过通过自身行为对抗其他村民侵权行为的自我保护的正当心态;对于破坏生产经营罪中描述的“其他个人目的”,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心理追求,被告人与其他村民没有个人恩怨,其以农药清除青苗的行为,追求的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非追求不正当利益,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要件,要件残缺,所以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不成犯罪。

三、被告人的行为本应理解成对侵权行为的一种正当回应,而涉及不到刑法。

1997年,被告人与彭村一队签订承包其70亩土地的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土地承包年限为以发包方生产大队大动地为止,如不调地,被告人承包的土地合同期内必须更改。2012年彭村一队找到被告人要求增加承包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人本无需增加承包费用且继续承包土地,最终被告人介于各种考虑同意增加承包费用,并于2013年3月按增加的承包费用标准全额支付给彭村一队。就在此种情况下,彭村一队村民趁被告人之空隙,强行在被告人的承包地利播种玉米,后被告人将其青苗清除,属于对彭村一队村民侵权行为排除妨害的正当自救行为,之间的关系也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且侵权方是彭村一队村民,被告人没有侵害任何人的权益,没有触犯行为所保护的法益,也就失去刑法介入的基础,维护个人正当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人的行为甚至都不属于民事侵权。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敬请贵庭依法审理后,采信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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