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新营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伤害案件辩护词(一位和镇长的对抗)
来源:何新营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05
浏览量:1369

XXX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XXX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在开庭前我们进行了相关调查,查阅了本案卷宗,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我们认为本案中控方指控XXX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    认定XXX有伤害骆小刚(化名)牙齿的行为显然相关证据不足。

本案中轻伤认定的依据主要是骆小刚的牙齿的受伤,因此,XXX本人在事发当时有没有打骆小刚的牙齿或者说是嘴部,是本案的主要问题之一,控方认定XXX有殴打骆小刚嘴部的行为相关证据严重不足,而辩方提供的八位证人当庭作证XXX没有殴打骆小刚嘴部的行为,现分别说明以下:

(一)、关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问题。

1. XXX的讯问笔录:对真实性我们没有异议,但此份笔录不能证明XXX有殴打骆小刚的行为,XXX在笔录中明确陈述:“我没有动手打那个人”(第三页)。

2.骆小刚的询问笔录:虽然陈述的内容提到XXX有殴打的行为,但这是被害人的一面之词,不能据此认定殴打事实。况且本骆小刚人的陈述也自相矛盾,在笔录里面他称“说话同时就朝我面部打了几拳,其中一拳打在我嘴上”,而在民事诉状中他称:“用拳头在我下巴处猛击两下”,到底是怎么回事,为什么连骆小刚本人的陈述都不能自圆其说?

3.梁XX的询问笔录:首先,梁XX为村支部书记,是村委会换届选举的主持人之一,而本案事情的起因就是因为选举的事情,所以梁XX和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很低;其次,笔录的内容明显有倾向性,“要求公安机关对XXX作出严肃处理”等话能反映出来,作为证人应该客观陈述事情过程,而不应加入个人情绪,否则其陈述肯定会出现不公正。再次,此份笔录内容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虽然在笔录第二页中陈述XXX打了骆小刚脸部并且说是用手打的,但在笔录第三页中却明确陈述:“我当时忙于会场秩序,只听见用手打在镇长面部的声音,没有看到用手怎么打的”。也就是说梁XX当时根本就没有看见XXX有殴打骆小刚的行为,所谓“只听见用手打”只能是自己的想象,试问:用拳头打在一个人的面部能有声音吗?当时忙于维持会场秩序的梁XX又怎么能听见?就算听见声音了又怎么能够肯定是XXX有殴打骆小刚的面部而不是其他事情呢?显然梁XX的证言前后矛盾疑点重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4.李XX的询问笔录:首先,李XX是村委会成员的候选人,和本案的起因有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效力很低;其次,在此份笔录的内容中并没有提到XXX有殴打骆小刚嘴部或牙齿的陈述,和本案的轻伤害没有任何关系。再次,李XX在证言中明确陈述他当时在会场后面,前面围观的人很多,他又怎么可能看见会场上面当时的情况呢?

5.刘XX的询问笔录:首先,刘XX和骆小刚同是镇政府工作人员,事发时两个人也一同在主持选举,而本案的起因就是群众对镇政府工作人员有意见所引起的,所以刘XX的身份决定了他不可能客观陈述当时的事实,其证言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次,笔录内容中仅提到候XXX有殴打骆小刚的行为,但刘XX本人也没有看到XXX有殴打骆小刚嘴部或牙齿的行为,因此和本案的轻伤害没有任何关系。

 6.付XX的询问笔录:在笔录中付XX明确陈述:“我没有看见,也不知道镇长头部是怎么伤的”。

7.尚XX的询问笔录:首先,如上所述尚XX和刘XX、骆小刚一同主持选举,和本案有利害关系,所做证言效力值得怀疑;其次,尚XX在笔录中称XXX有殴打骆小刚下巴的行为,而且是“从上往下抡拳头”,作为辩护人我非常费解的是:从上而下抡拳头怎么会打到罗宁强的下巴位置?这根本没有可能!

8.路XX的询问笔录:首先,如上所述路XX、尚XX和刘XX、骆小刚一同主持选举,和本案有利害关系,所做证言效力值得怀疑;其次,路XX的证言也没有提到XXX有殴打骆小刚牙齿的行为。

9.牛XX的询问笔录:并没有提到XXX有殴打骆小刚牙齿的行为。

10.侯XX的询问笔录:肯定了XXX没有打人的行为,而且说明事情起因是因为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工作粗暴、完全不顾民情民意所引起的。

(二)关于辩方提供证人的当庭证言问题。

在庭审过程中有八位证人出庭作证,陈述的事情经过虽然有细节出入,但基本情节一致,有七位证人都证实XXX当时虽然和骆小刚有轻微撕扯,但根本没有打过骆小刚的嘴部和牙齿,一位证人证实事发后到医院看过骆小刚骆小刚当时牙齿没有受伤。这八位证人都是村民,和XXX、骆小刚均没有利害关系,也都是自愿到法庭作证,并且经过了庭审各方的质询,其证言应该予以采信。

(三)关于事发现场当时场面混乱的有关说明。

从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里面,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当时XXX和骆小刚发生争执以后,由于村民对镇政府支持选举的领导意见很大,一拥而上围住了主席台,骆小刚本人被围在里面,群情激愤场面十分混乱,这一点从镇派出所的立案报告里面也得到了印证,里面明确记载:骆小刚本人被XXX等村民围攻,遭殴打。在此混乱的情况下,骆小刚本人的牙齿究竟是怎么受伤的,我们无法推断,但有一点,我们不能因为骆小刚本人的牙齿受伤就认定一定是XXX所为,这是典型的有罪推定!

(四)本案证据的综合分析。

综合公安机关和辩方证人证言我们可以看出:虽然事发当时XXX和骆小刚发生过轻微撕扯,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里面所有的内容均反映不出XXX有打击骆小刚牙齿的行为,出庭作证的证人一致陈述XXX没有有打过骆小刚的牙齿,而这恰恰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因为本案的轻伤认定就是根据牙齿的伤情作出的!退一步讲,就算XXX有打骆小刚头部和背部的行为,也不能就此推断认定骆小刚的牙齿受伤是XXX所为!有撕扯的行为并不意味着一定就有殴打牙齿的行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必须达到唯一性,关于骆小刚牙齿是如何受伤的控方必须提供证据说明而不是靠想像和推断!! 况且,在辩护律师发问时,骆小刚本人陈述当时嘴部流血了,但为什么所有的证人证言包括镇政府工作人员都没有看到骆小刚本人当时嘴部流血! 还有,在当时现场混乱群情激愤的情况下,有没有可能出现他伤或者自伤,均无法排除这种合理怀疑。

综上,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XXX有殴打骆小刚嘴部或牙齿的行为,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不能认定XXX有故意伤害的行为,因此控方指控XXX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二、    本案中的法医学鉴定报告存在疑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1.关于骆小刚住院病历的问题。

法医鉴定报告主要是依据骆小刚在凤翔县医院的住院病历作出的,但该份病历中有明显的疑点:①住院病案首页中的住院号是79441,而出院记录和病历续页上的住院号是79439,中间还有一页住院号是79411,同一次住院在同一个医院只能有一个住院号这是一个基本常识,为什么在病历里面出现了三个不同的号,这里面究竟有什么难以告人的原因?②在病历记载里面可以看到,骆小刚本人在入院以后的主诉里面并没有提到牙齿有伤,其中“颅脑外伤住院病历”一页中当时接诊医生的记录里面也没有提到牙齿有伤,仅提到左额部有伤,试问在此情况下又怎么突然出现了牙齿三度松动的诊断?如果当时牙齿受伤而且已经达到了轻伤的程度,骆小刚本人为什么没有向医院如实陈述,医院的记载里面又怎么可能出现仅有左额部的伤势记载而没有牙齿受伤的记录,这难道仅仅是遗忘或者说是笔误吗?难以让人信服!③我们注意到了一个细节,在骆小刚本人的住院病历第4页和第6页中关于牙齿三度松动的记载字体明显和其他字体颜色不同,这从复印件上就能看出来,很明显关于牙齿三级松动的记载是后补上去的,这究竟是什么原因?④辩护人在凤翔县医院调取住院病历过程中,始终没有看到鉴定报告里面提到的关于牙齿的会诊记录,甚至在病历里面反映不出来骆小刚的牙齿是如何治疗的,牙齿拔除手术又是哪一天做的,这是医院的记载失误,还是另有原因?⑤在病历中“护理记录单”可以看出,骆小刚有关牙齿的记载和相应的拔除手术记载均在2006年元月9日,但骆小刚本人陈述牙齿拔除手术是2005年12月30日作出的,这又是怎么回事?难道还是护理人员的记载失误?

2骆小刚牙齿受伤而且是轻伤这和实际情况完全不符。

按照常理,牙齿损伤既然已经达到轻伤程度,根据控方的指控是拳头打击所致,那么如此重的伤害在事发当时必然伴有嘴部流血和其他伤势,但本案中恰恰相反:所有的证人证言没有一份提到当时骆小刚嘴部受伤或者说是流血等,出庭作证的证人也一致陈述当时没有看到骆小刚嘴部流血,甚至骆小刚本人在入院以后的主诉里面也没有提到,医院最初的记载里面也没有牙齿受伤的记录,这与常理相悖!还有,鉴定报告里面提到2005年12月30日的会诊记录,说“下颌正中部皮肤一约3.5cm长擦伤,已结痂……”,事发时是2005年12月28日中午,两天时间就达到了“已结痂”程度,这是不是有点夸张?还是记载有误?与常理说不过去。

3.法医鉴定报告关于骆小刚伤势的记载前后矛盾。

在鉴定报告里面提到2005年12月30日的会诊记录,说“下颌正中部皮肤一约3.5cm长擦伤,已结痂……”,但在法医的损伤检查里面却说:“下颌部可见一线形3.0CM红色划伤愈合痕”,显然两处记载是矛盾的,这又是怎么回事?是医院的病历记载失误,还是法医的检查有误?

4骆小刚本人“有外伤史”和此次损伤有无关系不能排除。

根据住院病历第6页的记载,骆小刚本人“有外伤史”,那么他什么时候有过外伤,具体伤在什么部位?和此次的损伤有没有联系?这个问题法医鉴定报告没有提及,以现有材料也无法推断,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唯一性的证明要求。至于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张某的证言,我们认为民事部分的证据不能作为控方指控被告的证据使用,何况作为民事证据的证人证言张某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否则按照证据规则其证言不能采信。

5.牙齿三级松动1枚以上(包括4枚)仅构成轻微伤而不构成轻伤。

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12条第(二)项“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才能够上轻伤;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3.16 “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构成轻微伤。这两个鉴定标准是相互衔接的,中间没有空挡,对照上述两个标准,可以清楚的看到,牙齿松动和牙齿脱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牙齿三度松动1枚以上(包括4枚)构成轻微伤而不构成轻伤,因此本案中骆小刚的伤情至多能够上轻微伤。

6.牙齿松动和牙齿拔除这两种情况均不能构成轻伤或者视同轻伤。

牙齿松动和牙齿拔除这两种情况均和牙齿脱落的概念不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12条第(二)项也没有提及牙齿拔除和松动构成轻伤或视同轻伤,本案中骆小刚的牙齿先是松动,而后拔除的,而不是脱落或折断的,况且牙齿三度松动也不一定必然要拔除牙齿和视同轻伤,否则《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3.16中关于“三度松动1枚以上”就没有任何意义。如果说牙齿松动和牙齿拔除可以认定为轻伤,那么这两个法医鉴定标准的衔接性规定就难以成立。辩方提供的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陕蓝(2006)法医鉴字第11号鉴定报告书中也明确说明:牙齿三级松动和拔除不能等同于牙齿脱落和折断,也不能认定为轻伤。本案中虽然公诉机关提供了县医院医生的证言以证明骆小刚牙齿拔除的必要性,但医生并非法医,更没有进行法医鉴定的资质,其证言对骆小刚伤情是否够上轻伤的任何补充或者说明都没有必然意义。

7骆小刚构成九级伤残的依据不足。

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i)九级(20)条“牙槽骨损伤长4cm,牙脱落4个以上”才够上九级伤残,但在本案中,首先骆小刚住院病历反映不出来有“牙槽骨损伤长4cm”的情形,其次如上所述牙齿松动和牙齿拔除这两种情况均和牙齿脱落的概念不同,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九级(20)条判定骆小刚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不足。

综上,本案中的法医学鉴定报告存在诸多难以解释的疑点,鉴定报告所依据的住院病历也存在与常理相悖的情况,法医学鉴定报告本身所引用的鉴定条款和骆小刚本身的伤势也不相同。法医学鉴定报告仅仅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也应该根据证据本身的情况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才能确定是否采信,而不能必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刑事诉讼证据必须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后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具有唯一性的特点,而本案中法医学鉴定报告存在诸多难以解释的疑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的唯一性证明标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据此认定骆小刚构成故意伤害罪显然在证据上严重不足。

三、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

1.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程序违法。

本案的性质是一个轻伤害刑事案件,这一点并不因事情是发生在村委会换届选举过程中而改变,也并不因被害人是副镇长的身份而改变,所以本案和其他的一般轻伤害案件没有什么不同,对XXX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也只能根据刑事法律法规进行,不能搀杂其他任何因素。我们注意到了一个细节,镇派出所在2005年12月28日事发当天就填写了一般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这份表格显示:派出所工作人员在事发当天就填写上骆小刚牙齿三度松动的内容,而且明确写明是轻伤,可是根据医生的叙述,骆小刚牙齿三度松动是2005年12月28日经过医生会诊后才得出结论的,轻伤鉴定报告是2006年1月6日才作出的,难道派出所工作人员有未卜先知的特异功能??很显然这个案件从一开始公安机关办理过程在程序上就存在严重问题,程序不合法实体就不可能合法,这是一个值得在本案中重视的问题。

2.本案是自诉案件,不适用公诉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轻伤害案件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属于自诉案件,而自诉案件在刑事诉讼里面和公诉案件是两种不同的程序,法律并没有规定对轻伤害自诉案件可以进行公诉,本案也和其他轻伤害案件没有什么区别和不同,因此公安机关把此案作为公诉案件对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中有两个关键问题,一个是XXX有没有伤害骆小刚牙齿的行为,一个是轻伤鉴定报告能否成立的问题,缺少任何一个问题都不能对被告XXX定罪,但在本案中控方在上述两个问题的指控上证据严重不足,矛盾重重无法得到合理解释,而且在办案程序上也存在错误,在此情况下显然不应该对被告XXX定罪,而应该宣告被告XXX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提供合议庭予以参考,希望能得到采纳,谢谢!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

                                           何新营律师

 

00六年五月二十日

 

 

以上内容由何新营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何新营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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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何新营
  • 执业律所:
    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宝鸡分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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