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佩伟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争议纠纷
来源:卢佩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03
浏览量:1016

 

 

劳动争议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韩xx诉蚌埠市xx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指派卢佩伟律师担任本案原告xx的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原告于2001年10月份入职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工作认真负责、勤奋敬业,严格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国家的法律法规。原告没有《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违法。

二、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额外补偿金68715元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及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均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被告无视法律的规定,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且拒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双倍赔偿金并加付逾期不支付的赔偿金。

三、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28的双倍工资及补偿金6362.5元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被告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拖到2008年3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签订合同的日期已超过法律规定一个月的期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的双倍工资。此外,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还应向原告加付经济补偿金。

    四、被告应当立即返还原告自己垫付的200110月至份20066月份的社会保险费11733

自2001年10月份起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06年6月份,被告没有按照《劳动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原告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办,直到2006年7月份才给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此期间的社保费原告已自行垫付,被告应将本应由自己缴纳的社保费返回给原告。

         

五、被告应当立即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0年4月1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时至今日仍然拒绝办理原告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失业金待遇,无法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被告应当立即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综上所述: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上述请求合情、合理、合法,被告理应按照原告的请求支付上述赔偿费用,敬请合议庭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蚌埠市xx人民法院

 

                            

 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  卢佩伟律师                                       

                                         

2010年10月20日

                           附:该案经律师代理,最终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当事人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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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03*********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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