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勇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某骗取贷款罪无罪辩护词(结果是有罪免刑)
来源:张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06
浏览量:5937

辩护词

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X海的委托,指定执业律师张勇担任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以下为本案被告人张X海提供无罪辩护意见:

一、从主体方面讲,指控张X海构成了骗取贷款罪,与现有证据不符。

补充证据卷(27—66页)显示的贷款资料,贷款的申请主体是王X东。王X东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以及贷款申领人、担保人签字的现场照片,在案卷中显示的也很明确,所以不存在张X海以王X东的名义骗取贷款的问题。

受托支付的前提是,XX县农村信用联社先将涉案的50万元贷款打到王X东的卡上。涉案的50万元贷款,在内黄县农村信用联社打到王X东的卡上的同时,王X 东已经对该笔贷款享有使用权,受托支付仅是XX县农村信用联社监督贷款用途真实性的需要。

二、主观方面讲,被告人张X海,没有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故意。

王X臣(补充证据卷21—25页)等人关于张X海主观故意方面的陈述,不应得到采信。关于王X臣等人有歪曲、捏造事实嫌疑的论述,在质证阶段已经充分展开,在此不再累述。

三、从客体方面讲,指控张X海犯了骗取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客体构成要件不符。

如果按照骗取贷款罪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在本案当中受害人是内黄县农村信用联社,但是控告人却是王X东、王X臣、王X 枝,这与骗取银行贷款罪的客体要求不符。

即使是张X海没有因骗取贷款罪被刑拘,任何人也不能剥夺内黄县农村信用联社向贷款人王X东追讨贷款的权利,而事实上在张X海被刑拘之前,XX县农村信用联社已经在XX县人民法院,向贷款人王X东提出民事诉讼。

四、从客观方面讲,指控张X海犯了骗取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符。

尽管在本案中,张X海对贷款申请人王X东虚构贷款用途有知情不举、帮助倒账的嫌疑,但是不能以此认定张X海构成骗取贷款罪,因为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而不是情节犯。

如果一定要说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有使信贷资金归还不能的危险性,辩护人认为这个结果的造成人也不是张X海,因为贷款申请人是王X东,且张X海与王X东的个人借款关系,和王X东与内黄县农村信用联社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是两种法律关系。

五、指控张X海构成了骗取贷款罪,存在无法克服的程序障碍。

在王X东申请、领取贷款的过程中,张X海仅起到了一个介绍、帮助作用,最多可以帮助犯、从犯认定。在被帮助对象、本案的主犯未到案的情况下,贸然认定案件事实,有失公允,属于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尽管被告人张X海有帮助他人虚构、捏造贷款用途的嫌疑,但是辩护人认为这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并非情节严重。同时鉴于张X海的家属已代为归还了涉案贷款,并未给金融机构造成实质性损害,这与2010年5月7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7条规定的,应予立案追诉的四种情形中的任一情形均不符合,故不应以犯罪认定。

此呈

XX县人民法院

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张勇

2015年元月21日

质证意见

一、王X臣、王X枝、王X东一方的客观性相对较差,有歪曲、捏造事实的嫌疑,不应以王X臣、王X枝、王X东一方的陈述来认定案件事实。

1、王X臣关于张X海是否给付过其贷款50万元中的一部分,这一重大问题上的陈述自相矛盾,足以让人对王X臣的其他控告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具体如下:

王X臣在2014年5月22日笔录可以归纳为两点:(1)、“自始自终我儿子就没有接到过贷出款项的一点资金”(见证据卷27页下起);(2)、用家里任何人都没有接到过这笔钱款,更不可能按月上利息这一逻辑推理,来强化从未接到过贷出款项的任何一部分资金(见证据卷28页下起)

显然王X臣是忘记了此前自己在2014年3月19日控告的内容了,证据卷20页下起王12明确表述:“张X海分两次代表信用社给了我们10万元。”

在如此重大的问题上竟然自相矛盾,在其他控告的内容上的真实性又有多少,值得怀疑。

2、王X东关于涉案贷款流程的陈述与正常的贷款流程不符,应当不应采信。

归纳证据卷32页王X东的控告内容,其陈述的办理贷款的顺序是:联社将50万元达到王56的卡上-----张X海让王X东将50万元打到王X军的卡上-----签订贷款手续-----照相。

辩护人认为依据现有的案卷材料和内黄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流程(见证据卷112---116页),正常的贷款申办流程应当是:王X东一方向农村信用联社提交贷款申请----初查----现场调查----联社审贷会研究批准通过----联社将50万元达到王X东的卡上-----王X东将50万元打到王X军的卡上

3、王X臣、王X枝、王X东一方一直在极力否认张X海为借用40万元出具过借据,不是真实的案件事实,现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张X海借王56一方40万元出具过借据。

证据卷第5页张X海笔录、补充证据卷第9页张X玉笔录、补充证据卷第67页何X现笔录、补充证据卷第81页何X现提供的张X海借据的复印件,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张X海借王X东一方40万元出具过借据,原件就在王X臣、王X枝手里。

4、依据现有证据不应认定张X海曾经向王X臣一方借过另外的一笔6万元,因为:

(1)、尹X军与王X臣在本案中显然是利害关系人;

(2)、证人尹X军在笔录中提到的取款用的银行卡是否真实存在?现有案卷材料不清楚。

(3)、是否在所述的时间有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和取款签字凭证?目前不清楚。

(4)、根据证据卷21页王X臣的笔录显示:张X海曾经借过王X臣几次钱,后来都按时还了。辩护人认为姑且依据证人尹X军的证言认定张X海曾经借过本案所说的6万元,又怎么能证明这6万元不是张X海已经按时归还王X臣的几笔借款中的其中一笔呢?显然证明责任不在张X海一方。

换一个角度讲,无论是否存在这6万元的借款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这只需要双方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案件,算账的过程中去涉及到,这与张X海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无关。

5、根据《内黄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办法》第六章第二十九条(证据卷104页)。本案所涉的王X东50万元的贷款问题,需要受托支付,控告人王国X臣、王X枝关于涉案贷款根本不需要受托支付的陈述不应得到采信。

6、补充证据卷21—25页,王X枝笔录关于张X海诱导王X东贷款的陈述,不应得到采信,首先王X枝一方是利害关系人;其次该方在众多问题上的自相矛盾、不合常理,足以使人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第三、该陈述无客观证据支持。

二、张X学的有关控告笔录和撤案情况说明,不应作为认定张X海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使用:

证据材料卷7779页,张X学的控告笔录和补充证据卷77页张X学的撤案情况说明,自相矛盾,均不应采信。

其撤案情况说明无法保证全部是真实的,第一、张X学的陈述也没有客观证据支持。第二、自我保护是一种是人都会有的防范意识。

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在该笔贷款中因为客观原因、或疏忽大意,张X海有过错,但是过错仅是过错而已,与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无关。

三、主动到案说明情况。

四、家属代为归还贷款。

注:被告人张X海被一审法院判决有罪免刑。

         3)镇痛。有严重胸痛时可用吗啡皮下注射,休克者避免使用。


4)抗休克治疗。

5)解痉。

2.抗凝疗法

给予相应抗凝治疗。

3.外科治疗

1)肺栓子切除术 本方法死亡率高,但可挽救部分患者生命,必须严格掌握手术指征。)

2)腔静脉阻断术 主要预防栓塞的复发。方法有手术夹、伞状装置、网筛法、折叠术等。

而医院的做法与上述要求均不符。

四、院方应予承担全部责任的其他理由:

1、部分病例缺失,且无交(接)班记录。

201462111472014623155之间38个小时没有任何病程记录的相关记载,尽管院方可以从因工作繁忙,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后补的角度为自己辩护,但是,病程记录中连交(接)班记录也没有,显然是让人无法理解的。

根据《病历规范》第二十二条第()项规定,院方应当在交接班之前书写交接班记录。院方的交接班管理的混乱,相关医生的责任心缺失,是造成本次医疗事故的根本原因。

2、患者郭XX的住院病历书多处写不完备,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属于违法、违规就诊行医。

如:20146211147XX主治医师查房记录没有其本人的签字,根据卫生部下发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以下简称《病历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主治医师必须签字。

3、国家卫生计生委临床医生科普项目编辑的百度百科关于对肺栓塞关于预防的解释中得知,早期如发现下肢深层静脉血栓形成,多数病人可以预防肺栓塞的发生。以上事实说明正是院方工作人员的不负责任贻误了患者郭素芬的最佳救治时机。

4XX的病例档案中有一张其他病人康XX的凝血化验报告单,证明院方在病案的制作、管理上存在严重漏洞,院方极有可能依据其他病患的化验数据对郭素芬进行诊疗。

5、证人乔新X、栗秀X证言。证明2014622上午郭XX的家属发现郭XX有腿肿现象,多次与护士、医生反映,院方怠于针对郭XX的病情与诉求进行相关检查,也未采取任何救护措施。

综上,我方认为,安阳地区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常规和相关法律法规,是造成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此次医疗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

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张勇

2015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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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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