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勇律师亲办案例
呼某某故意杀人罪辩护词(依法维持原判)
来源:张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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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辩护词

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接受刑事被告人呼XX姐夫李XX的委托,并经呼XX同意,指派执业律师张勇,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担任辩护人,经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参加庭审,辩护人认为:呼XX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辩护人对本案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存在以下应予从轻、减轻的理由,提请法庭予以注意:

、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当被认定为是间接故意。

从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关于主观故意的供述看,主观上被告人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退一步讲,最多是混合罪过),客观上随身携带有匕首而未使用,对被害人身体的打击也是有节制的行为,在离开现场时并没有以手指试探被害人是否还有脉搏、呼吸之类的举动,对其后被害人的死亡并不明知,很显然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持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应当以间接故意杀人认定。

如果不是因为打击力度大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没有明确的杀人的动机的情况下,根本就不应该被认定为故意杀人。换句话说就是打击力度大,仅应当作为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来评价,而不是构成直接故意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来评价。

被告人在笔录中关于主观罪过形式的供述在笔录中共有五处,分别在二卷20页、21—22页、23页、28页、35页,完全可以支持辩护人的上述观点(具体论述详见质证意见)。

二、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重大过错、负有直接责任。

1、呼XX与李XX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同居关系,虽没有领取结婚证,但时间已经长达89年之久,且为双方家庭所接受。

2、呼XX供述中关于被害人与其同居女友有暧昧关系的供述的客观性相对较高,具体理由有三条:(1)呼明希关于该项事实的前后两次供述清晰且稳定(见二卷17—18页、33---34页),且与当庭供述相一致;(2)濮阳县刑警大队所做的《侦查实验笔录》的可视范围(见证据材料二卷97—98页),与呼明希供述中的可视范围相一致,与其他案卷材料相照应;(3)李XX关于案发前一天其与被害人之间发生的故事的陈述(见二卷56—57页),与李XX的供述基本一致。至于细微之处差别的原因,作为一个成年人是一个毋须深究的生活常识问题,不必解释。

3、呼XX供述中,其亲眼见到被害人与其同居女友有暧昧关系的案件事实仅是双方矛盾激化的一个爆发点,相关案件材料还显示双方的矛盾形成由来已久,有一个逐步积累的渐进过程,二卷74—76页王延X笔录、二卷87—89页扬全X笔录,可以证明从201445月份到本案案发前,XX因为寻找XX曾经三次去被害人家,其中两次还发生过肢体冲突,2015年麦后的一天被害人还动手打了被告人两个耳光,但是被告人并没有还手(见二卷87—89页)。

二、认罪态度较好。

(一)、本案部分案件事实不清,但是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仍供认不讳。

1、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在犯罪现场没有见到被告人的毛发、足印、血迹之类的客观物证材料;

2、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钝器一截钢管、和随身携带的匕首,均没有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纹。

3、根据被告人供述的途径路线,沿途的监控视频因为角度和质量的原因,无法分辨差找对象(见补侦卷6页、43页)。

4、在上述三个方面的证据缺失的情况下,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仍供认不讳,应当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

(二)、从对在本案中没有起到实际作用的匕首的供述来看,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应以坦白认定。

关于被告人携带的匕首的问题,在作案时并没有拿出来使用,也没有遗留在案发现场,在本案中并没有起到实际的作用,完全可以不予供述,但是,被告人仍然如实的予以交代,应当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

四、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在伤害被害人时,有匕首而未使用,同时在使用钝器对受害人打击的过程中,有一种适可而止的意识在里面,尚存对生命权利的敬畏,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考察本案的被告人,在量刑上应当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肆意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罪分子相区别。

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应当认定为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

被告人实施危害被害人的行为后,有义务防止危险现实化的第三人拖延履行救助义务,与被害人的死亡同样具有因果关系。尽管拖延履行救助义务不是该第三人的本意,是基于胆小怕事等自然原因所致,不具有刑法上问责的可能性。但是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显然加速了被害人的死亡,故应相应减轻第一种因果关系的刑事责任。

七、量刑建议:应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

1)、具体理由同上述内容。

2)、补充侦查卷44页的《情况说明》显示:讯问呼明希的同步录音录像的U盘损坏,数据丢失,经技术恢复,恢复后的两个文件无法打开,故本案中对被告人胡明希的讯问全部没有录音录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排除无期徒刑、死刑的适用,否则本案就会存在无法克服的证据上的障碍。

此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南奥博律师事所 张勇

2015 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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