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功律师亲办案例
协助组织卖淫案最新判例
来源:王建功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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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本案一起组织卖淫案件,当事人系组织卖淫案中一员,负责其中一项工作,辩护人针对指控犯罪的次数从法律事实角度进行辩护,当事人被判处六年六个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刑初字第3##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
辩护人张   ,上海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干  ,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朱  ,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   ,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庄  ,上海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
辩护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
辩护人李 ,河南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党  ,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 ,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
辩护人余  ,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  ,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
辩护人阳  ,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
辩护人周  ,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
辩护人   ,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周某某、陈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贺某某、姚某某、刘某某、陆某某、杜某某、唐某某、崔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 ,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功、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 、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 、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起,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张某A(在逃)等人租赁位于本市徐汇区襄阳南路XXX号XXX座的“XXXX会所”,招募卖淫女在该会所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通过XXX网站、客服微信朋友圈等渠道发布招嫖信息招揽他人来店嫖娼。被告人陶某某及被告人陈某等以A、M、T等编号将卖淫女分成不同档次,确定各档次卖淫女的卖淫价格,并确定店方与卖淫女、客服分成比例等,从中非法牟利。被告人陶某某还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刘某某了解该店每日经营账目,向被告人陈某了解新招卖淫女的情况等,以达到控制该会所卖淫活动的目的。
被告人周某某任该店副总经理,管理店内日常行政事务,并要求收银员、被告人刘某某空暇时多利用微信招揽嫖客;发对讲机给客服、被告人杜某某放在本市襄阳南路XXX号其开设的服装店内,用于及时通知被告人杜某某来店接待嫖客;招聘刘某某、聂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店外望风,遇执法检查,及时通风报信等。
被告人陈某、贺某某分别任该店管理卖淫女的经理及助理,负责招聘、培训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制定卖淫女不同的卖淫档次及价格;以考勤、罚款等手段管理卖淫女;卖避孕套、口交液等卖淫工具给卖淫女等;被告人陈某还将新来的卖淫女照片、工号等通过微信发至中道会馆工作群及被告人陶某某,由客服转发至朋友圈或XXX网站,招揽嫖客。
被告人姚某某在该店内负责专为被嫖客选中的卖淫女开具上钟单、发给按摩房牌号等。
被告人陆某某(系张某A妻子),为该店收银员兼客服,负责收取嫖资,并通过微信招揽从XXX网站获得招嫖信息的人来店嫖娼。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陆某某先后招揽并介绍陈乙、陈某甲、游某某、王乙、徐某某、黄乙分别与袁某某、符某某、李某乙、黄某丙、余甲、莫某某(均已行政处罚)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被告人刘某某任该店收银兼客服,登记卖淫女的报钟情况,收取嫖资,并通过微信招揽从XXX网站获得招嫖信息的人来店嫖娼。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招揽并介绍于某、郭某分别与李某丙、何乙(均已行政处罚)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被告人杜某某、唐某某、崔某某等人系该店客服,通过微信朋友圈招揽嫖客。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杜某某先后招揽并介绍韩某、姚某某、张某乙、李某丁分别与桂某某、鞠某、张某甲、肖某某(均已行政处罚)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唐某某先后招揽并介绍何甲、陈某丙分别与张某丙、杨某某(均已行政处罚)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崔某某先后招揽并介绍王某甲、尹某某、黄某甲分别与冬某、孙某某、杨某某(均已行政处罚)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贺某某、姚某某、刘某某、陆某某、杜某某、唐某某、崔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陶某某、周某某、陈某、贺某某、姚某某、刘某某、陆某某、杜某某、唐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陶某某、周某某、陈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贺某某、姚某某、刘某某、陆某某、杜某某、唐某某、崔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陶某某辩解只是会所股东,没有招募、参与卖淫活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作为会所股东,其行为应当构成容留卖淫罪。
被告人周某某辩解只是负责日常的行政工作,没有招募卖淫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组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有自首行为。
被告人陈某辩解只是管理卖淫女的日常考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招募、培训卖淫女等行为,不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贺某某辩解只是参与了培训卖淫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实施卖淫女的管理活动,其培训行为并不严重;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辩解不是专职记录员。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本案情节严重不妥,应当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不是专门负责记录,没有介绍卖淫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只是临时做过客服。辩护人认为只是收银工作,被动参与客服,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只是兼任客服,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胡某、田某某、董某、王某甲、李某甲、顾某某、符某某、陈某甲、李某乙、游某某、桂某某、韩某、张某甲、张某乙、余甲、徐某某、张某丙、何甲、袁某某、陈乙、鞠某、姚某某、粟某某、张丁、杨某某、陈某丙、黄某甲、李某丙、于某、莫某某、黄乙、钟某某、何乙、郭某、康某某、吴某、黄某丙、王乙、孙某某、尹某某、肖某某、李某丁、余某乙、劳某某、蹇某、赫某某、井某某等人及会所工作人员的证言,手机截屏资料、检查笔录、物品扣押清单、按摩消费单、流水账目、微信聊天记录、案发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陶某某、周某某、陈某、贺某某、姚某某、刘某某、陆某某、杜某某、唐某某、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人陶某某、周某某、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及被告人贺某某、姚某某、刘某某、陆某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陶某某招募卖淫女在该会所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通过XXX网站、客服微信朋友圈等渠道发布招嫖信息招揽他人来店嫖娼。被告人陶某某等人将卖淫女分成不同档次,确定各档次卖淫女的卖淫价格,并确定店方与卖淫女、客服分成比例等,从中非法牟利。被告人陶某某还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刘某某了解该店每日经营账目,向被告人陈某了解新招卖淫女的情况等,以达到控制该会所卖淫活动的目的。根据本案组织卖淫的持续时间、危害后果、组织卖淫的次数、卖淫女的人数及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至于被告人陶某某是否是会所股东,不影响对被告人陶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在该会所的卖淫嫖娼活动中,分工明确,作用互不可缺。被告人周某某任该店副总经理,主要对店内的服务员、收银员、保安等人的管理以及负责店内的日常保洁等行政事务,在组织卖淫活动中,为容留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起着必不可少的作用;被告人周胜强还要求同案犯微信招揽嫖客、安排保安望风等直接参与组织卖淫的行为。被告人陈某任该店管理卖淫女的经理,负责招聘、培训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参与制定卖淫女的卖淫档次及价格、以考勤、罚款等手段管理卖淫女;被告人陈某还将新来的卖淫女照片、工号等通过微信发至中道会馆工作群及被告人陶某某,由客服转发至朋友圈或XXX网站,招揽嫖客。二名被告人从事会所的日常经营管理,实施会所卖淫活动流程、收费标准及一系列规章制度(包括嫖客的招揽、嫖客的安排、卖淫女的行为考勤、考核、奖惩等),并以此对卖淫人员加以控制、管理,系组织卖淫活动的积极参与者,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协助组织卖淫十人次以上,构成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贺某某、姚某某、刘某某、陆某某等人在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中的犯罪事实以及各自所起的作用,应当对2014年10月8日查获卖淫女的卖淫活动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周某某、陈某结伙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某、姚某某、刘某某、陆某某、杜某某、唐某某、崔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贺某某、姚某某、刘某某、陆某某系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贺某某、姚某某、刘某某、陆某某、杜某某、唐某某、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26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24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25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贺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姚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陆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杜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唐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崔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缴获的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
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
人民陪审员  刘光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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