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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共同保管物的行为定性
来源:张红圈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02
浏览量:265

      窃取共同保管物的行为定性

周德金

      2008年9月20日,裘某将现金人民币90万元、港币70万余元交给周某,要求周某在某宾馆房间内保管。为了更好保管巨额财产,周某在裘某的默许下邀请陈某到宾馆一起看管财物。后陈某见财起意,趁周某熟睡之机,窃走全部现金悄然离开宾馆逃至外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18万余元及全部港币,其余部分被陈某挥霍或去向不明。

【分歧】

    对于陈某的行为,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应邀共同为他人保管财产,其与周某对财产形成了共同的占有。当周某熟睡时,视为周某自动地将财物交由陈某暂时看管,此时,陈某单独占有该财物。陈某将交由其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又挥霍和隐匿部分现金,足以说明其拒不退还的主观。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熟睡之机,秘密窃取共同保管的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虽然该财物由其与周某共同保管,但陈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排除其他人的占有,非法地取得财物的独立占有权,其行为并不符合侵占罪的特征。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侵占罪,成立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最终认定为盗窃罪。其中,陈某本人占有部分属于侵占罪的对象,他人占有部分系盗窃罪的对象,故陈某盗窃数额为财物总额的一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首先,陈某主观上具有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尽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主观要件上均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些人认为侵占罪与盗窃罪的主观故意并无区别。笔者认为,该观点并不正确。“非法占有”系盗窃及侵占的犯罪意图,并非犯罪故意的全部内容。犯罪主观故意在一般情况下,应该与犯罪客观行为相互对应,除非刑法拟制的情况。当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同时,应对实施的犯罪行为有主观认识,这才构成犯罪故意的全部内容。例如盗窃犯罪,行为人实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同时,也应认识到其系实施盗窃行为。如果行为人仅系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没有认识到其实施的行为系盗窃行为,那就存在认识错误而不能构成盗窃罪。同样,侵占罪的主观故意也应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为侵占他人财物的事实。在本案中,陈某应邀为裘某看管财物。但其趁周某熟睡之机,悄然离开宾馆且立即逃至外地,足以表明其主观具有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

    其次,陈某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并非仅实施了将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拒不交出的行为。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在于构成要件的全部齐备,并非符合构成要件部分具备。据为己有拒不交出的行为,不仅是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也可能是其他犯罪的部分构成要件行为。例如诈骗犯罪,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取得他人的财产。这种诈骗的手段,也可部分表象为将他人的财产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的特征。例如,行为人采用诈欺的方式让他人将财产交由其保管,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而非侵占罪。此情况下,认定为侵占罪并不能说明行为人采用诈欺方式骗取财物的行为要件。同样,盗窃罪也可能部分地表象为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的特征,如宾馆保管员窃取寄存物的行为。但认定为侵占罪不能全部描述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使得构成要件的判断上存在缺陷。在本案中,陈某显然是采用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如果定性为侵占罪,就不能说明陈某“秘密窃取”这一方面的特征。

    再者,陈某窃走该财物排除了他人共同占有,违背了所有权人的特定保管要求,其已不具有合法占有的前提,该财物不应视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本案中,被害人裘某要求周某在宾馆房间内为其保管财物,此为特定的保管义务,周某在未征得裘某的同意下,不能随意变更保管地点。后周某在裘某的同意下又邀请陈某在房间内共同看管财物。显然,陈某对该财物必须取得裘某及周某的同意才有一定处分权。陈某窃财的行为类似于宾馆保管员取走顾客寄存物品的行为。顾客将物品寄存在宾馆前台,其与宾馆发生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实际占有人为宾馆。而宾馆将财物交给保管员保管,保管员系第二位的占有人或者占有辅助人,其对财物的占有仍系合法占有。按照合同及保管习惯,寄存的地点在宾馆内。如果保管员私自携带寄存物离开宾馆,使得宾馆丧失对财物的控制,违背了保管的基本义务,完全违反了辅助占有基本目的,保管员因此丧失了对寄存物的合法占有。在这种情况下,保管员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侵占罪。本案中,财物所有权人裘某对财产具有最主要的占有权。同时,共同保管人周某也有一定占有权。陈某对财物的占有实际上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其与裘某的占有具有主从的关系。而陈某采用了秘密窃取财物的手段使得财物脱离了特定的空间,已经根本性地违背了辅助占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的财物不再系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因此陈某的行为只能构成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前述第三种观点看似合理,但其没有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特征及占有义务属性等方面把握问题,因此并没有正确理解陈某的行为属性。另外,陈某与周某对财物的占有并非属于按份占有,认定陈某盗窃数额为财物总额的一半显然不能成立。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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