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军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执行分配问题
来源:赵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01
浏览量:2066

目前代理一个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查封了被执行人一套房产,等待拍卖。前几天,执行法官告知,由于被执行人有一个新的案件在审理中,本执行案需等待新案件一起执行,一起参与分配被查封的房产,故拍卖程序暂停。我了解了这个新的案件,诉讼标的是本执行案标的的十倍,如果新的案件参与执行分配,那么现在的执行案可能分配到的执行款将只有申请数额的十分之一。
    对于被执行人突然出现的新的诉讼案我很质疑,因为其导致的结果是本应顺利全额执行的案件最后只能执行回十分之一的款项。这是巧合还是人为的恶意诉讼呢,如果是后者,该如何应对呢? 



观点一:
1、如果新诉讼案涉及债务真实,那只能接受现实了与后诉者瓜分。因为规定就是这样,法院没有操作错误。
2、如果上述债务是伪造的,那么不一定天衣无缝,你们可以全程注意,对方是否露出马脚。如有,则准备刑事检控。我认为后诉者与被告均妨害司法,构成了刑法第307条的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以上观点,有请斧正。 



观点二:法院的做法不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应该是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已由生效的、内容为金钱给付而非交付特定物或履行特定行为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
本案中,债权债务并不确定,并且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执行案件需要等另外的债权债务确定并申请参与分配后,才能继续执行。
本案执行法官明显违规。

并且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案件参与分配,如何分配现实中还有多种做法,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以前做过执行法官(外地法院),所在法院的作法是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与先受理执行的案件按比例分配;后来有机会与深圳的某区院的执行法官交流,他们更倾向于最先查封财产的案件优先受偿,我认为他们的做法更公平合理一些,否则任何保全查封的财产,保全人都有可能得不到保全的法律效果,被执行人完全可以“做”出一些案件来逃避执行。

很多人容易把执行案件参与分配,与企业破产财产分配混为一谈,两者有区别。 



观点三:法院的做法不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应该是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已由生效的、内容为金钱给付而非交付特定物或履行特定行为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
本案中,债权债务并不确定,并且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执行案件需要等另外的债权债务确定并申请参与分配后,才能继续执行。
本案执行法官明显违规。

并且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案件参与分配,如何分配现实中还有多种做法,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以前做过执行法官(外地法院),所在法院的作法是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与先受理执行的案件按比例分配;后来有机会与深圳的某区院的执行法官交流,他们更倾向于最先查封财产的案件优先受偿,我认为他们的做法更公平合理一些,否则任何保全查封的财产,保全人都有可能得不到保全的法律效果,被执行人完全可以“做”出一些案件来逃避执行。

很多人容易把执行案件参与分配,与企业破产财产分配混为一谈,两者有区别。 



  观点四:
    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实际执行过程中往往以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时间为准),那么是应该采取公平受偿的做法;如果当事人已经申请了财产保全,那么按照查封的先后顺序清偿。
    楼主提到的情况应该是诉讼中没有申请保全措施的情形,执行申请的时候,法官依职权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这种情况,个人认为仍然应该按照查封顺序依次受偿。
    但有一种特别的情况,那就是债务人的财产已经不足清偿到期债务,可能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法院为了保障清算程序的依法进行和对债权人的利益公平保护,提前采取一些合理措施以保障破产法规定的落实,个人认为是可以的。
    破产法第32条和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破产法同时还规定了其它一些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条款,因此,如果法院中止执行是出于这方面的考虑而采取的预先措施,个人认为是合理合法的,但如果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形出现,那么法院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继续执行,并保障查封在先的申请人的优先受偿权。 



观点五:
1、如果新诉讼案涉及债务真实,那只能接受现实了与后诉者瓜分。因为规定就是这样,法院没有操作错误。

之所以有这样的观点,我是看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里面有规定,并非只有申请执行人才是执行财产的唯一分配主体,里面有一个债权人概念,这个债权人包括了已经申请执行的,和已经在诉讼中但尚未申请执行的,甚至包括有合法债权依据的但尚未诉讼的。

很明显,最高院制定这个司法解释出来就是为了防止出现有人先下手为强,先诉先执,把被执行人的财产先分光。然后其他没来得及诉讼或申请执行的人什么也得不到。也就是说,只要是债权人,只要你知道债务人在法院已经有被执行财产查封在案,你就可以向法院提出分配财产的申请,法院则会为其预先制订分配方案。如果是在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法院可以将有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款项提存。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还可以书面提出来。

前面同行观点:“本案中,债权债务并不确定,并且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执行案件需要等另外的债权债务确定并申请参与分配后,才能继续执行。”
    我认为这个观点不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里面就规定了尚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有权预先向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提出财产分配的请求。
法院必须为其预行留足分配份额。当然债权人、被执行人有权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
      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也就是债权人和申请执行人,并非绝对要求有执行依据。当然也要有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

前面律师观点:“很多人容易把执行案件参与分配,与企业破产财产分配混为一谈,两者有区别。”
    这个我同意,但是这种分配方式与企业破产财产分配的程序设计的原理是相似的,就是公平地让合法债权人有机会参与分配被执行财产。

我总结之,这种权利应尚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财产分配的申请权、预先保留权。

具体法条
    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另有司法解释表明有例外情形:即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并非绝对要求有执行依据。例外的情形是: 对执行标的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资格) 除在先保全财产且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外,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须取得执行依据。对执行标的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以有执行依据或者起诉为限;



执行法院经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现状调查后,应当通知已知的担保物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参与分配。此类债权人下落不明的,应当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公告的期间为30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已经通知。对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因未收到通知而未参与分配的,可以请求撤销执行法院所为的清偿或者分配。

所以搞清楚后诉者是否有担保物权和法定的优先权是楼主应当做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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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赵军
  • 执业律所:
    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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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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