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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雇凶者与被雇佣者的罪责
来源:张红圈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01
浏览量:577
被告人胡忠、胡学飞、童峰峰故意杀人案
——如何确定雇凶者与被雇佣者的罪责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忠,男,汉族,1969年3月22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学飞,男,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童峰峰,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逮捕。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忠、胡学飞、童峰峰犯故意杀人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光耀之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胡忠因怀疑被害人李光耀在其贩卖毒品时从中作梗,便指使被告人胡学飞教训李光耀一顿,并答应事后给胡学飞好处。随后胡忠带胡学飞到李光耀居住处对李进行了指认,并交给胡学飞人民币1500元。同年10月7日晚,胡学飞纠集了被告人童峰峰一同作案,并购买了两把弹簧刀。当晚8时许,胡学飞、童峰峰看见李光耀出门在路上行走,胡学飞即冲上前持刀朝李光耀背部捅剌。李被剌后挣脱逃跑,童峰峰追上将李抓住,胡学飞赶上后又持刀朝李身上捅剌。李再次挣脱逃走,胡学飞、童峰峰追上将李按倒在地并持刀朝李身上乱剌,造成李光耀因双肺被剌破致急性大失血当场死亡。作案后,胡学飞打电话告知胡忠。胡忠便将人民币3500元交给胡学飞,胡学飞分给童峰峰人民币750元。同月12日,胡忠以“乐辉”的名义开设了个人银行账户存款供胡学飞支取,并将一部手机送给胡学飞,以便相互联系。同月15日、16日,胡忠、胡学飞先后被抓获归案。同月19日,公安机关将准备投案的童峰峰抓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忠因怀疑被害人李光耀在其贩卖毒品过程中作梗,而指使被告人胡学飞对李光耀实施伤害报复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学飞受胡忠指使,邀约被告人童峰峰持械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童峰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童峰峰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胡忠的亲属愿意代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胡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胡学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童峰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被告人胡忠、胡学飞、童峰峰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杏花经济损失人民币166387元(含胡忠亲属已交付的人民币30000元)。

    宣判后,胡忠、胡学飞、童峰峰均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胡忠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因怀疑他人从中作梗,出资雇凶伤害他人,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胡学飞受胡忠指使,邀约上诉人童峰峰持械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童峰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童峰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胡忠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依法以故意伤害罪核准上诉人胡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核准上诉人童峰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诉人胡学飞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胡学飞邀约他人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裁定以故意杀人罪核准被告人胡学飞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1、如何确定雇凶者与被雇佣者的罪责?

    2、如何判定被雇佣者的行为是否过限,以及对实行过限行为造成的后果如何确定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1、如何确定雇凶者与被雇佣者的罪责。

    雇凶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也可以说是教唆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根据雇凶者与被雇佣者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雇凶者与被雇佣者的罪责的大小,是正确量刑的前提。有观点认为,没有犯意的提出,就不会引发犯罪,因此,提出犯意的雇凶者自然是罪责最重者。也有观点认为,判断罪行的轻重,关键要看客观行为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的大小,因此,被雇佣的实行犯罪责最重。笔者认为,这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确定雇凶者和被雇佣者罪责的大小的根据是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这是一条基本原则。雇凶者和被雇佣者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应当根据雇凶者雇凶犯罪的目的和意图、希望达到的结果、是否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以及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被雇佣者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情节以及犯罪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综合考虑决定,不能片面判断。从审判实际看,雇凶犯罪不外乎有两种形式:一是“只动口不动手”的情形,二是“既动口又动手”的情形。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和相关量刑理论,一般而言,客观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比提出犯意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因此,“只动口不动手”的雇凶者一般要比实施犯罪行为的被雇佣者的罪责要小,但也不完全排除某些情况下雇凶者的罪责也是极其严重的,如雇凶者出于极其卑劣的动机、不惜巨资、杀害多人或伤害致多人死亡的,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被雇佣者的罪责最重,但并不能因此而减轻雇凶者的罪责。对于“既动口又动手”的雇凶者,如果雇凶者与被雇佣者都积极实施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那么,雇凶者既是犯意提起者,又是行为实施者,在致人死亡的罪责相当或者确难以分清的情况下,其罪责显然要比被雇佣者重。当然,在致人死亡的环节上,如果被雇佣者作用明显要比雇佣者大的,可认定被雇佣者的罪行最重。

    就本案而言,可以说有两层雇佣关系:一是胡忠雇佣了胡学飞,胡忠是“只动口不动手”的雇凶者;二是胡学飞雇佣了童峰峰,胡学飞是“既动口又动手”的雇凶者。胡忠与胡学飞相较而言,其只出资雇佣胡学飞伤害被害人李光耀,并没有直接参与实施伤害李光耀的犯罪行为,其罪责要比直接实施致人死亡行为的被雇佣者胡学飞轻。胡学飞与童峰峰相较而言,其接受胡忠的雇佣后,又雇请了童峰峰参与作案,并且共同积极实施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其罪责显然要比其雇请的童峰峰重。就胡忠与童峰峰而言,虽然胡忠与童峰峰是一种间接的雇佣关系,但毕竟胡忠没有直接实施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其罪责也比童峰峰小。因此,本案中胡学飞罪责最重,童峰峰次之,胡忠再次之。

    2、如何判定被雇佣者的行为是否过限,以及对实行过限行为造成的后果如何确定刑事责任?

    判定实行行为是否过限,对于“只动口不动手”的雇凶犯罪和“既动口又动手”的雇凶犯罪标准不一样。就前者而言,关键看被雇佣者的实行行为是否明显超出了雇凶者的授意范围,其中授意范围既包括犯意,就是实行何种性质的犯罪,也包括结果,就是雇凶者希望达到的结果。如果被雇佣者的实行行为明显超出了雇凶者的犯意或者希望达到的结果,那么其行为就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否则,就不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就后者而言,关键是看雇凶者对被雇佣者临时起意的已超出原犯意或希望达到的结果的实行行为是否明知并予以制止。如果雇凶者予以制止,那么被雇佣者实行的超出原犯意或希望达到的结果行为就是实行过限行为,否则,雇凶者就是对被雇佣者实行行为的认可,被雇佣者的实行行为就不属于过限行为。对于实行行为没有过限的,由雇凶者与被雇佣者共同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对于实行行为过限的,雇凶者只对其授意范围(教唆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实行过限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由被雇佣者承担,这是不言而喻的。

    对于“既动口又动手”的雇凶犯罪以及“只动口不动手”的授意非常明确的雇凶犯罪,判定被雇佣者的实行行为是否过限较为容易。但对于授意范围(教唆内容)不明确、比较含糊的雇凶犯罪,尤其是雇凶伤害案件中,对于“搞定”、“教训一顿”、“摆平”、“整他一顿”等授意语言,在不同的场合、不同的语言环境下,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容易产生分歧,要判定被雇佣者的实行行为是否过限较为困难。对于这种概括性的授意范围,实际的危害后果完全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致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结果都可能发生,都是因为雇凶者的授意所引起的,均可涵盖在雇凶者的授意范围之内。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除非被雇佣者的实行行为明显超出雇凶者的授意范围或希望达到的结果的,才能认定为实行行为过限,如雇凶者明确“不能使用器械,不能打被害人要害部位,不能打死人”,而被雇佣者持械不计后果,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的,可以认定为实行行为过限,否则,一般不宜认为实行行为过限。当然,对于认定雇凶者明显是某种犯意有困难或有重大分歧的,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予以认定。

    就本案而言,胡忠雇佣胡学飞教训被害人一顿,其雇凶伤害他人的犯意是明确的。胡学飞接受胡忠的雇佣后,又雇请童峰峰一起持刀作案,并且在被害人挣脱后,一而再,再而三,追剌被害人,朝被害人背、胸等部位捅剌,最终致被害人死亡,从其实行行为看,明显是故意杀人行为。因此,胡学飞的实行行为相对于胡忠的授意而言属过限行为,胡学飞、童峰峰应对其故意杀人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胡忠只对其雇凶伤害行为负责。问题是胡忠要不要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这直接关系到对胡忠处刑的轻重。根据前述分析,由于胡忠雇凶伤害的授意是一种概然性的犯意,应该说致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结果都在其授意范围之内,而且,其得知被害人死亡后,还为胡学飞开设专用帐户支取现金,并提供电话相互联系,可见,胡忠案发前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一种放任的态度,而案发后又持一种默认的态度。尽管被害人是由于胡学飞实行过限的故意杀人行为所造成,但胡忠仍然要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胡忠雇凶伤害他人,胡学飞与童峰峰共同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和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死刑。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有关量刑情节,分别判处胡学飞死刑立即执行,判处胡忠、童峰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适当。

(执笔:陈学勇)

              (原载于《人民司法》案例版2007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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