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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的命令不一定都是“对”的---张某贪污案
来源:刘巍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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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出自刘巍律师官方网站(苏州刑事诉讼辩护网)

 
 法庭的辩护,需要灵巧的智慧,敏捷的思路,以及瞬间决定的应对能力。优柔寡断,往往会招致失败。有时候,场上的情况又要求律师要有自控能力,不论你内心多麽焦急,外表上必须像平静的池水一样沈著冷静。
  
                           ---- 刑事律师办案感言
  
  
  
  
  
张某涉嫌贪污罪
辩护纲要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接受当事人委托,受指派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予以采信:
 
   一、  贪污犯罪的指控部分
   1、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张某与陈某共同贪污“某村改标工程款”证据不足,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首先贪污犯罪的行为特征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窃取、骗取公共的财物的行为,但综观本案的证据,被告人张某并不存在与陈某密谋的任何行为,而显而易见的是陈某的行政指令行为,其中所有款项除有12000元用于公司买施工中的原料、电线杆外,还用于某地的党员活动共计23000元。其余钱款均交由陈某处理。作为被告人张某从中只得款人民币伍仟元。
   很显然,这些钱款对于张某而言并未占为己有,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并没有通常在贪污犯罪当中的秘密性,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单位领导刘某知情,某某等其他均参与上述工作,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没有参与所谓的贪污的犯罪行为,本节事实应当是陈某的个人犯罪行为。
   没有证据表明张某曾与陈某有过任何共谋行为,其主要的特征还是上级对下级的命令行为。
   2、   关于“某大桥改标工程”款贪污,我们认为无法律依据。
   首先该工程虽然是以分公司名义所签,但该项目系张某组织人员的自行完成,并征得了单位领导陈某的同意,其实就是以单位名义私自承接个人工程(类似于个人挂靠集体单位承接业务的行为),而且分公司田某、沈某也共同参与了,此外作为工程发包方胥某也是事先同意的,至于工程中存在使用单位部分材料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并不知情。且事后张某将其中10000元分别给了田某、沈某,给刘某3000元、盛某2000元、实际仅收取17000元。因此将该行为定性为贪污不符合法律对本罪的规定,因此很显然有相当一部分施工行为是某公司所为,其受益理所当然应当归某公司,不存在贪污问题,只有涉及使用国营公司原材料部分贪污行为。
 
   二、关于行贿
   
   三、无论是王某的供述,还是张某的供述。都清楚的表明起诉书指控的全部涉案金额中有陈某送的10万元现金(P1077检察卷、11月15日笔录第11页),因此上述款项应当从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
   
    四、关于诈骗犯罪的指控金额中予以扣除
    1、   首先将补偿款打入某公司帐户是某公司业务流程惯例的,(检察卷P103页,11月15日第7页)王某在被问及赔到的补偿款打入哪个公司帐户时称“一般抢修赔偿款都是直接支付给抢修单位,即吴江某的代维单位即某公司”。
    2、   本次索赔是以某公司名义签署的赔偿申请,这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尤其是要指出的是该次索赔的主体是吴江某公司,其对外负责具体操办的是周凯,所有的相关的索赔文件都是以单位而非张某个人行为,且事后将赔钱款汇入某帐户也是正常的业务流程,该笔款项一直没有处分,很显然由此并不能判定被告人即有非法占的主观故意。
    3、   至于虚构事实一节,首先应当指出的是电缆有九根打断是被高速公路指挥部确认的事实,只是都是由张某所在公司负责维修,至于是否某公司的电缆损断,对于张某来说并不知情,他考虑的问题在于如果一家光缆索赔太多,索赔所可能遇到的麻烦。至于现场审核应为网通公司周某所为,张某对于光缆中断的实际情况都是事后所知,其错误在于对实际情况不了解,而非故意隐瞒真相,这也是其在事后了解情况后没有动用上述钱款的根本原因所在。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涉嫌诈骗不得成立。
 
   五、  关于受贿的指控
   辩护人认为张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沈某谋取非法利益行为,而且起诉书所指控2万元,被告人张某已经归还给沈某,仅收到沈某5000元的油卡,而就现证据来看沈某所承接的工程并非张某拍板指定给他做的,从业务流程上讲张某只是公司部门的副经理,并没有权利决定某项工程由谁施工的问题,因此认定张某收取相应款项的行为为受贿不免牵强附会。
 
   六、  被告人张某在归案以后,能主动的交待公诉机关还未掌控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七、  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对主要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八、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涉案的赃款及时退赔,最大限度的降低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减少了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并应从轻处罚。
 
   九、  被告人无前科,属于初犯,请求适当从轻处罚。
 
   综上,我们恳切合议庭能虑及上述意见给予张某较低的处罚,能使之早日回归社会。
 
 
 
                                              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
                                                  刘巍律师
                                                 2011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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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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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5*********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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