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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真的很毒---李某贩毒案
来源:刘巍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18
浏览量:1321

 本文出自刘巍律师官方网站(苏州刑事诉讼辩护网)

 律师如同医生,不管自己的当事人曾经犯过什么样的错误,维护他的正当权益这是我们的首要职责。- ——刑事律师办案感言

 
 
 
 
 
 
 
李某贩毒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从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来看,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从司法实践的规定只能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1》、上述观点的证据分析。
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尿检证明及其本人的供述可以确定被告人是一个吸食毒品的人员,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在今年4月4日寄送至其暂住地的毒品一定是用于贩卖的证据显然不足。首先该邮包没有被打开,且没有任何已经展开的销售行为;公诉机关没有特定的针对上述毒品用于上下家交易的证据,更没有现场对上述毒品进行交易的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列举了两类证据力图说明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犯罪。
   1 、公诉机关列举了胡某,高某等周边证据,客观的说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到其可能有销售k粉,******的行为;但其问题在于上述所谓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本身并没有指控,至少可以认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是不足的,因此从法律角度来看可以认为没有上述犯罪事实。
   即便存在上述事实,从证据角度也与公诉机关在本案中的指控缺乏必要的关连性,证实被告人存有贩卖******的事实与被告人贩卖麻谷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根本不是同一事实,除非我们能够认同一个人只要贩卖过毒品,那么其与毒品有关的一切行为都可以认定为贩卖,哪怕事实上被告人是用于其他用途。从逻辑角度来讲,如果一个人曾偷了一台电视机,从而就证明其持有的其他物品均是盗窃而来,其结论显然是荒谬的,经不起推敲的。
公诉机关应该列举的是直接或间接形成锁链的证据,并与贩卖500粒麻谷有关的证据。上述证据无法满足上述基本条件,不能成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2 、公诉机关列举的第二组证据为短信。
  《1》、在被告人否认的前提下,上述证据的问题在于短信记载的内容与发件人无法对应,在李建钟的承租屋内混居着大量其他吸毒人员,而其他人借用手机进行通讯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因此通过罗列这些短信并不能证实这些内容都是其本人所发;
  《2》、短信证据近似于录音证据的状况,不象证人证言,除了能证明语言的内容,而且能够清楚的表示当时的语言环境。而短信只能呆板的复制出语言的内容,但有时候其内容可能完全并不是发送短信本人的真实意思,甚至只是玩笑,只有将接受短信发送短信的人结合起来才能最终认定事实的本来面目。被告本人对于短信的内容予以了否认,并认为有些短信的内容只是为推脱他人托其购买毒品的意图,其辩解的可能是存在的,有一定的合理性;刑法指控应当是一种必然性而不是或然性,如果现有证据证明的方向可能是数个方向,那么只能说明其控告的事实不能成立。
  《3》、从现有短信来看,没有涉及到500粒麻谷的直接证据,即使有涉及毒品交易的内容也没有涉及所指控内容的直接内容,鉴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是泛泛的贩毒罪,而是具体的犯罪事实,应有具体的货品来源,交易的对象,价格,毒品的数量,但目前证明这500粒麻谷用于销售的证据显然不足。具体的说没有具体的证据证实哪年哪月在那个地点进行或准备进行上述毒品交易。
   3、综述
   本案涉及的证据不足在于,既然是毒品交易,在案件中既没有交易上家的证词,也没有交易下家的证词,又不是交易现场当场扑获。毒品本身没有开包。
对于吸毒人员还应当首先排除上述毒品不是其用于吸食,而本案涉及的毒品只是一种劣质毒品,其毒品杂质较多,毒品含量仅为10%,毒品重量为4.8克,因此自己吸食是无法自然排除的。 仅从毒品数量上去判断毒品用途的做法已经被司法机关抛弃。
   (2)、本案的事实分析。
   从公诉机关列举的一系列证据证明的事实来看,能够证实的案件事实是:1李某有吸食毒品的行为;2李某可能有贩卖k粉,******的行为,但公诉机关因证据不足没有指控;3 李某于2005年4月4日收到邮包一个,内有麻谷,用途不详,其自称用于自己吸食;
   4、李某持有的手机有部分内容有涉及毒品的现象,但其称上述短信不是其所发送,同时上述短信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毒品犯罪没有数量,品种的必然联系!
从上述可以证实的事实可以看出要得出上述涉及的500粒麻谷系被告人贩卖证据明显不足,其证明的基本事实是模糊的,磨棱两可的;其用以证明的证据是不确实的,故在上述证据的基础上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是不严谨,草率的。
   三、另外,由于被告人涉及的毒品含量只有10%,大部分均是杂质,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处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四、辩护人不同意公诉机关所谓被告人人认罪态度差的意见,被告人本人没有自己证实自己犯罪的义务,就本案来说公诉机关所列举的客观证据显然不足,从另一个角度来将公诉机关的指控在很大程度上来将可能是错误的,如果因此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差,从而对其从重处罚,事实上不符合刑诉法的立法本意。
 
   辩护人认为刑事指控应当秉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一贯原则,任何降低上述标准都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上述原则不排除可能放纵一部分坏人或其所实施的行为,但他可以避免出现最坏的司法后果,最终仍然得以体现司法审判的最终正义。
恳请法庭能够采信辩护人的上述意见!谢谢。
 
   此致
  
 
                                           辩护人:刘巍律师
                                             201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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