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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手牵的不是“羊”---徐某涉嫌盗窃案
来源:刘巍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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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出自刘巍律师官方网站(苏州刑事诉讼辩护网)
 
作为管理者,宁愿认为自己的管理制度是完美的,不完美的只是其聘用人员的个人品行问题,从而逃避其自身的责任。
  
                                                               ---刑事律师办案感言
  
                                          
  
 
 
 
 
徐某涉嫌盗窃案
辩护词
 
 
 
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本人担任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为本案的公正处理,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徐某不构成盗窃罪,只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主犯于会明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所谓职务上的便利,即行为人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在本案中于会明的职务是仓库管理员,是案发所在仓库的直接管理者。本案涉及的被盗物品属于于所管辖的仓库中的一个特定区域,即所谓不良品区,而其中堆放的物品又不属于不良品,而属于工业原料。而事实上我们注意到上述区域虽然有一个用于区别的网状隔离物,但却没有门或在实质上根本没有用锁予以保护,其区域是敞开式的,即任何从事仓库管理的人员都可以视状况进出入,且上述区域在夜间是无专人值班看护的。上述状况可以比较清楚的表明这个区域并不是作为一个单独的从安全保护角度出发而单独存在的仓库或区域,而最多只是在公司便于区分物流管理而设定的特定区域。而这个大的仓库夜间却有多达六人值班看护,因此在夜间对上述区域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而显然物品的安全性是由这些仓库管理人员履行这一职责。因为不难预见,在夜间如有人擅自搬运上述区域的物品,作为仓库管理人员的于会明等人有当然及显而易见的职责予以管理。
 
   虽然公司出具了上述区域白天有专人管理的材料,但上述管理的内涵应当是白天对放置于该处的物品流转使用的职责,这并不能排斥于会明作为仓库管理人员天然的对上述物品的安全所肩负的职责。所谓管理的内涵是极其丰富的,不是单纯的发货收货,当然也包括夜间对物品安全性的保障。
 
   此外,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人林某彭某的证词,本身也只能证明对上述区域内物品的物流其不涉及,但并不排斥其在夜间对上述物品的安保所应尽的职责。而事实上,以上述证据的形式来证明于会明没有管理职责,无论在证明力上还是法律程序上都存在显而易见的不适当性,违法性。于会民的职责内容应当以事发以前公司具体的规章制度予以说明证实。而以证人证言的方式予以证实本身在法律上就比较牵强,且不论证人很可能对被告人本人已发生的违法行为抱有偏见,而作出对其不利的陈述不说;往往作为部门主管自然更愿意最大限度的回避自己在公司管理上的漏洞,而一个仓库管理人员在夜间能够使用大型搬运设备顺利的将上吨的物品顺利搬离公司,当然不是仅凭借公诉人所称仅利用其“熟悉环境,便于进入”的工作便利,而是凭借其仓库管理人员的特殊身份,不光可以进入,而是自由出入,在仓库中使用叉车,可以任意挪动摄像头,甚至在出入厂区时无人检查,这些简单的动作如果放在一个保安身上恐怕根本无法完成。为什么于会民能够完成,因为其本身就是被窃物品的夜间管理者,所以当他坦然用设备将物品搬上车辆时,才无人问津。这是一中显然的管理上的缺失,但事件发生后,作为上一级的管理者,宁愿认为自己的管理制度是完美的,不完美的只是其聘用人员的个人品行问题,从而逃避其自身的责任。
对这些仍然存在问题,甚至在内容尖锐矛盾的证据,相信法院不会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除非这些证人能够在法庭在接受质询,作为辩护人请求法庭要求这些证人出庭作证,否则,应当作为无效证据予以对待。
 
   二、被告人于会明构成职务侵占罪,则徐某依法作为共犯也应当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低,属于初犯偶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属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肯请合议庭予以采信。
 
                                            辩护人:刘巍律师
                                             201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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