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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案中的刑事辩护
来源:胡东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29
浏览量:1254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案中的刑事辩护

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胡东平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秦某、赵某与吴某、楚某四人系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实业公司由秦某和赵某实际经营。20131月,在四名股东均到场签字的情况下,实业公司向南昌某银行申请为期一年额度为500万元的授信协议。同时被告人秦某、赵某向魏某借来江西某商贸公司公章,并指示实业公司出纳虚构了实业公司与商贸公司金额为550万元的家电买卖合同,并以此向南昌某银行申领了为期一年的3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和为期半年的敞口200万元面值4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汇票被被告人秦某、赵某贴现使用,承兑汇票到期后已归还,300万元贷款到期未归还。

20137月,被告人秦某和赵某用同样方法,借用商贸公司公章虚构了商贸公司和实业公司金额为440万元的家电购销合同,并以此向南昌某银行申领了20137月至20141月为期半年敞口200万面值4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汇票被被告人秦某、赵某贴现使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归还。

2014720日,被告人秦某和赵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到南昌某银行后到南昌市某经侦大队接受调查。后南昌市某检察院以秦某、赵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豫章律师事务所胡东平律师作为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刑事诉讼。

二、控辩交锋

第一回合:

控方:被告人秦某和赵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和票据承兑共计1100万元用于套现,造成损失500万元,应当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方:

1本案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

2、骗取票据承兑数额应当以实际取得的200万元计算而不应当以票据面值400万元计算。

3、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

第二回合:

控方:

1、二被告人虽然是以实业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及承兑汇票,但资金为二被告人套现使用。

2、犯罪数额应当以票据上载明的金额为准。

3、二被告人虽有自动投案情节,但二人拒不交待资金去向,不属于如实交待罪行,不应当认定自首。

辩方:

1向银行贷款以及申请承兑汇票都是经过全体公司股东同意,以公司的名义办理贷款及承兑汇票。根据二被告人口供及公司出纳证言,所获资金主要用来偿还公司历年债务,因此成立单位犯罪。

2、承兑汇票面值虽然是400万元,但申请人需要预先向银行交纳了200万保证金,实际只取得200万元。刑法规定骗取银行贷款和票据承兑两种犯罪立案数额都是100万,这里的100万应当指行为人实际取得的资金,而不是票面资金。否则 ,就会出现骗取银行贷款50万元并实际取得50万元不成立本罪,但骗取面值1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50万敞口)实际取得50万却构成本罪这样一种不公平的局面。

3、被告人赵某一直坚称,贷款及承兑汇票的资金取出后由秦某经手,具体去向赵某确实不知道,只听说是用于公司还债。因此不能认为赵某是拒不交待资金去向,应当认定自首。

第三回合

控方:

1、二被告人对于从银行贷出的款项的去向无法说清楚,二被告人也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用于公司事务,因此应当认定上述资金为二被告人个人使用,不成立单位犯罪。

2、虽然被告人每次都要向银行预交200万保证金才能取得400万面额的承兑汇票,但这200万保证金是取得400万承兑汇票的前提,正如为骗取银行贷款400万而将价值200万的房子进行抵押,在认定犯罪数额时不能因为提供了200万房产的抵押,就认为骗取银行贷款是200万而不是400万。

3、被告人赵某称资金取出后为秦某经手,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秦某对此亦不认可,反而说上述资金为赵某经手。二被告人上述行为明显是不如实交待罪行,不成立自首。

辩方:

1、证明犯罪的责任在控方,个人不因无法自证清白而被判有罪。控方因为二被告人对于从银行贷出的款项的去向无法说清楚,就认定是个人犯罪不能成立。即使查明上述款项确实是用于个人,对于没有参与该款项使用且确实不知情的另一方,由于缺乏主观故意,也不能以个人犯罪论。

2交纳200万保证金给银行与提供价值200万房产抵押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交纳200万保证金,银行取得200万保证金的所有权,200万可以为银行任意使用。提供价值200万房产抵押,银行只取得房产的担保物权,房产的所有权仍然在抵押人手中,银行对房产甚至无法使用。因此,提供价值200万房产的抵押骗取400万贷款,犯罪数额应认定为400万,交纳200万保证金骗取400万面值的承兑汇票,犯罪数额只能认定为200万。

3不如实交待罪行,则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前提是控方能够证明被告人没有如实交待罪行。现二被告都说自己没有经手贷款,所以对贷款的去向不清楚。但确实存在是秦某经手而赵某对秦某如何处置贷款并不知情的可能,这样赵某就不能算是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除非控方有证据证明赵某在说谎,否则就不能认定赵某没有如实交待罪行进。

三、判决结果

本案中,控辩双方主要存在三点分歧: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犯罪数额如何认定以及被告人是否成立自首。一审判决在第一、三个问题上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即认定本案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实业公司,二被告人不但有自动投案行为,而且如实交待罪行,成立自首。但是在第二个问题上则支持了公诉人的观点,认为犯罪数额应当以票据上载明的金额为准,本案犯罪数额为1100万元。最终判决:二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若干。二被告人都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四、案件简评

本案中,二被告人虽然是以实业公司的名义从银行骗取贷款及票据承兑,但资金的去向却不知所踪,难怪公诉人坚持认为该款项为二被告人个人使用,恐怕普通人也会有“你们自己做的事自己也说不清,分明是在狡辩”这样的质疑。好在本案主办法官没有去猜测案件的客观事实到底是什么?因为客观事实在很多时候就如“女孩的心思”,“你猜来猜去也猜不明白”。作为法律人,我们更应当关注案件的法律事实,即合法证据展现出来的事实。在某一犯罪事实缺乏足够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果断地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即便结果让人感觉多么不可思议。我要在此为本案的主办法官点个赞,不是因为他采纳了我的观点,而是因为其对“疑罪从无”原则的坚守。

一审判决对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的观点没有采纳,这本不足为奇,但判决中没有说明不采纳的理由,未免给人以“天意高难问”的感觉。当然,司法的进步不可能一蹴而就,作为法律的信仰者,我们对此应有有足够的耐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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