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巍律师亲办案例
冲动的自卫行为---顾某故意伤害罪
来源:刘巍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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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出自刘巍律师官方网站(苏州刑事诉讼辩护网)

一个律师应负有双重职责。其一是要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诉讼当事人对法律或正义这类的抽象问题并不感兴趣,他们只对他们的案子能否胜诉感兴趣。律师所要做的一切就是要使当事人的的案子能够公平地获得胜诉。律师的另外一个职责是协助法庭得出正确的判决。法官与律师是正义的两个支柱,这应当是法官与律师的共同目标。
  
                                                          --- 刑事律师办案感言
  
   
 
 

顾某故意伤害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为维护其合法的权益,代理人在庭前对案件的材料进行了分析并作了相应的调查研究,并依据本案的事实与证据,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酌定。
   一 辩护人认为,就目前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还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
   (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虽有关联性,但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害人损伤的结果是由被告人造成的。
    公诉机关的大量证据包括元某,单某,吴某等包括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均表明当时多人持刀伤人,场面十分混乱,其结果也是造成被害人多处受伤,其法医鉴定涉及的伤情包括手部,头皮,右眼多发性刺伤,右中指无名指,小指,掌骨,头枕部,右小腿等,在经过治疗后大部分受伤部位愈合佳,仅右腕损伤存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重伤。显而易见,其重伤后果存在于特定部位,即腕部。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导致被害人腕部受伤的部位是本案被告人致伤的,显然只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辩护人认为在多人实施伤害行为的情况下,各个加害人的危害行为的机率是等同的,上述参与人员均可能伤及被害人重伤部位,以现有的推定方式定案显然在法理上有失偏颇。
    故意伤害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既要求被告人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又要求被告人有一定的实行行为,本案被告人的实行行为存在一定的或然性,即如果被害人腕部损伤系其他人所为,则认定本案被告人的重伤认定在原则上即是错误的,而刑事法律关系应当排除这种不确定性,其指控应当具备唯一的特性。
   (2)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原件。
证据有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应当是侦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向有关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依照法定程序提取的书证物证等能够证实犯罪的证据。
我们注意到在本案中,侦察机关在情况说明中表示它无法提供案件的证据原件,换言之目前我们所能看到的仅是证据的复印件,其无法与原件相对照,无法确认其与原件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辩护人认为根据法律对刑事证据的基本要求这些材料不是本案的证据,不具有证明的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缺失上述关键证据的前提下,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二 即便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犯罪事实”当中,也反映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的状况。
    被告人卷入事件的起因是经济纠纷,其帮助他人调解经济纠纷的出发点应当值得肯定,应当区别于寻衅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
    被害人在与他人争吵后,抛物攻击时伤及被告人,是导致被告人一时冲动持刀伤人的根本原因,应当说首先是被害人采取了不理智的攻击行为,是导致伤害结果的直接原因,被告的行为起因是一种自卫行为,但最终却由于自身的冲动造成了伤害他人的后果,对此是应当吸取教训的。
    归案后,被告人对于事实的供述是一贯的稳定的,表明其诚恳接受处罚的态度,但作为其辩护人,我们必须指出,在本案中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是不确实的,不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要求,无法最终判断是否导致重伤后果的实际实施人就是被告人,因此,我们恳请法庭本者“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判决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酌定。
 
                                             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刘巍律师
                                                201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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