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强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重大毒品案件的成功辩护
来源:付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28
浏览量:644

生死之辩

--        ---一起重大毒品案件的成功辩护

案情简介:该案本是由某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因涉案毒品1公斤以上,案情复杂,经过研究上呈至某市检察院,由市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817日该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利以25万元每公斤的价格从广东陆丰购买1公斤冰毒,被告人卢某(女,22周岁)为协助他人购买冰毒事前与张某某商议以每公斤4万元价格从其处购买该批毒品,后冰毒在物流公司被侦查机关现场查扣。20141219日张某某被批准逮捕,20141228日卢某被批准逮捕。后犯罪嫌疑人卢某之兄经过多方打听,了解到付强、秦陆路律师专业刑事辩护团队经常办理一系列重大刑事案件,且案件质量、审判效果和群众口碑都十分良好。因此,家人专程赶到枣庄,祈求能够委托付强、秦陆路律师专业刑事辩护团队接受此案经过认真细致了解和严谨缜密分析后,团队决定接受委托。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律师评析:该案第一被告人在判处死缓情况下,我们辩护的被告人并没有判处死缓、无期徒刑,仅获刑12年,可谓成功、有效的辩护,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思想高度重视,根据法律规定50克以上就可以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该案指控卢某涉嫌贩卖冰毒1公斤以上,有可能判处死刑,此案真可谓生死之辩,因此,其家人能够将该案件委托给付强、秦陆路律师,是对我们专业能力、敬业精神的绝对信任,带着这份沉甸甸的信任,我们肯定高度重视,全身心投入案件,不辜负重托。

二、提前介入辩护,积极与市检察院沟通案件,提交一份高质量的律师意见书,以减轻指控严厉性。接受委托后,我们最重要的工作是将卢某与张某某在身份上作分割,避免两人被认定为共同犯罪构成既遂,这样卢某与张某量刑将没有差距。在此阶段的专业意见是:(一)卢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分论点为:1、张某某与卢某从未就贩卖毒品达成一致,更未在“事前”共谋贩卖毒品。2、在卢某联系张某某购买毒品时张某某已获得1公斤毒品,而非张某某声称的该毒品系卢某指使其购买(二)卢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三)即使如起诉书指控,其犯罪形态也属于中止,在量刑时应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三、精心准备庭审、情法交融,争取宽大处理。庭审前仔细阅卷发现证据之间漏洞,制作详细的质证意见;对于刑事团队每一起案件,我们都需集体讨论辩护方案,作为生死之辩,更是格外精心,集思广益,不漏过任何辩护观点;开庭前更是多次会见被告人卢某讨论观点、共同准备;开庭时,我们与卢某观点、思路相互呼应,取得良好的庭审效果。

附:该案辩护词

被告人卢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人民陪审员:

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卢某之兄卢某某的委托,指派付强律师担任卢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参加庭审,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卢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起诉书指控称:“......被告人卢某为协助他人购买冰毒,事前与张某某商议以4万元的价格从其处购买该批冰毒......

因卢某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在“事前”与张某某商议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冰毒这一行为故卢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与张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卢某与张某某间仅仅是贩卖毒品中的“上下线”关系。

(一)卢某与张某某从未就贩卖毒品达成一致,更未在“事前”与其同谋贩卖毒品。

1、卢某是受牟某某之托为其介绍购买毒品,而非与张某某合谋为其销售毒品。

据张某某供述,20148月卢某去张某某家是因为他俩正在处男女对象,只是见面彼此了解一下。而非要为张某某销售毒品。(证据卷P43,张某某供述)

且因两人正在处男女对象,故两人之间平时必然会通过电话联系,并不能推定两人通过电话联系是在商议毒品销售。

(二)在卢某联系张某某购买毒品时张某某已获得本案中被查获的1004.1g毒品,而非张某某声称的该毒品系卢某指使其购买。

1、根据张某某供述“广州黑豹物流单的时间是1215号,买冰就是头天14号,下午一点多买的,买冰的地点是陆丰甲子镇上。”证据卷P44

涉案毒品,张某某在20151214日即已获得,并非是在卢某通谋后才购买。

2、卢某联系张某某表示要购买四公斤冰毒,时间是在20141217日。即是在张某某已购买1004.1g毒品三天后,且卢某对于张某某何时赴何地购买多少冰毒不知情,事先不存在犯意联络。

其一,虽然卢某在赴大连的时间上前后供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但是综合卢某的供述可得知。其是在赴大连见到“霸总”牟某,后才联系张某某向其作出购买冰毒的意思表示。故卢某到大连的时间,应是卢某实施“居中介绍”买卖毒品该行为的具体时间。但是,仅根据卢某的供述因前后不一致不能单独认定,但结合其被抓捕后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据卷P163),其中被查获机票可证明卢某确实是乘坐20141217日上午8点的航班从上海浦东赴大连。故卢某联系张某某购买毒品的时间应认定为20141217日。

其二,根据卢某供述(证据卷P74)可证明其在联系张某某时根本不知道张某某已赴广东购买1004.1g毒品一事。

二、卢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15129号当中的规定:“.......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牟某作为卢某的共犯,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自己吸食并非用于销售故牟善亭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详见补充卷牟供述P3),故卢某的行为属于居间介绍的行为而非“倒卖毒品”,所以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即使如起诉书指控的,卢某为贩卖毒品罪,其犯罪形态也属于犯罪中止在量刑时应免除或减轻处罚。

1、卢某因主观原因,主动放弃了犯罪。

根据案件材料,在张某某多次要求其赴枣庄提货时,在最后时刻卢某主动的中止了犯罪,没有如约来枣庄提货,并明确告知张某某,不会来提货,同时赴珠海。更从客观上避免了犯罪的既遂。

2、毒品犯罪的危害性在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会使毒品流入社会,从而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而卢某主动放弃提货有效的避免了毒品流入社会,没有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

3、从张某某联系卢某来提货,卢某反应上看,也可看出其系主动放弃犯罪。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牟某从未将购买毒品的资金交予卢某,但若按常理分析,若卢某确实打算赴枣庄提货,其在接到张某某电话后即应立即着手联系牟某要求其打钱。这是必然的过程,但是卢某直至归案也没有要求牟某支付买毒资金,这更说明了,卢某其实从张某某联系其提货时起即已不打算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且这一过程完全是其因主观因素主动、自觉地放弃犯罪,故应认定为犯罪

中止。

4、不论其因良心发现还是担心法律追究,其主观都不影响中止的认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卢某构成犯罪中止,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

四、毒品数量、含量的意见,同质证意见及第一被告辩护人观点。

五、其他量刑情节。

1、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卢某为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坦白、如实供述。能够如实交代本案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卢某今年20出头,人生刚刚开始,下有4岁、6岁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希望法院能够给卢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判决,使其能够履行家庭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卢某能够减轻处罚。

谢谢法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对该案的辛勤付出!

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付强律师

2015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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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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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3704*********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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