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找法网>泰州律师>靖江市律师>戚桂刚律师 > 亲办案例

工伤私了协议无效---何某某与某某时装公司---靖江市劳动仲裁--裁决书

作者:戚桂刚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1-03-31 07:49 浏览量:255

 

江苏省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靖劳人仲案字(2011)第011


申请人何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2102419***********,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号。


委托代理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靖江*****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在靖江市中洲西路永益桥南首。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案由:工伤保险争议


申请人何某某诉被申请人靖江*****时装有限公司为工伤保险争议一案,申请人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凹项之规定于同年12月22日受理立案,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了理。申请人何月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桂刚,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侯伯荣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系被中请人单位职工,被申请人为中请人办理了工伤保险。2007年7月29日申请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头部受伤。2.009年10月15日靖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同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2010年7月28日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致残程度为七级。为此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裁决双方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无效,并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2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6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0500元、交通及住宿费用2688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


被申请人辩称:  申请人系无证驾驶,交通事故由其本人负全部责任。申请人受伤后,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双方经过协商,  已经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不同意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2、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3、双方签订的工伤补偿结算协议;4、出院小结2份。 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工伤补偿结算协议1份,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相同。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何某某系被申请人单位职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2007年7月29日申请人在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与电线杆相撞,  申请人头部受伤,随后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申请人家属对其护理。2009年工0月15日靖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  2010年7月28日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致残程度为七级。.申请人医药费已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2009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了工伤赔偿结算协议,协议上载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8—12月份工资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护理费等9300元,  申请人已到被申请人处领取上述补偿款。故申请人于2010年8月17日到工伤报销经办机构结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56元,此款至今未交付申请人。另查明,申请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由申请人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和全部损失,未获赔偿。


本委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办理了工伤保险,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就工伤待遇签订了补偿协议,按照规定不足部分被申请人予以补差。现申请人提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根据其诉讼请求,  申请人可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现被申请人已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将此款交付申请人;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我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3、护理费,申请人在住院期间,其家属对其进行护理,应由被申请人按规定支付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申请人住院期间,由被申请人根据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5、交通、食宿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亦未提供交通、食宿费发票,故本委不予支持;6、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根据职工工伤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确认,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伤待遇补差协议中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本委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调解不成,仲裁裁决如下:

一、自2010年12月22日起解除申请人何某某与被申清人靖江*****时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申清人靖江*****时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何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1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44元、护理费1110元、伙食补助费444元。  以上共计131239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9300元,被申请人实际支付121939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申请人何月秋在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员 姚彬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晗


 


在线咨询戚桂刚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286

  • 好评:14

咨询电话:18001426996
找法网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关注律师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