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甫大卫律师亲办案例
迟办房产证,开发商赔偿
来源:皇甫大卫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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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开发商延迟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业主将开发商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按购房合同中的约定支付1.2万余元违约金。一审时,开发商却提出违约金过高,应该予以调整,法院判决支持,业主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终审认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由于业主并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维持原判2479.41元的违约金。

[案情简介]

2007年3月,罗先生看中了成都一家实业公司在武侯区机投镇开发的楼盘,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他以44.5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119.81平方米的房屋。合同约定,公司于2009年4月30前取得房屋权属证明,如因公司的责任导致罗先生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罗又选择不退房的,公司按日计算向罗先生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罗先生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直到去年2月4日,公司才为罗先生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书。罗先生将该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对方从2009年5月1日每天按自己已支付款的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去年2月3日,约1.2万元。公司方提出,鉴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罗先生未举证证明逾期办证已造成实际损失,按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

[皇甫律师评论]

违约金具有以补偿守约方损失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双重性质,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数额应大体一致,本案中实业公司也提出了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所以原审法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

法院衡量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主要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而对于罗先生是否存在实际损失,他应提供相关证据,在他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具体损失数额并不能确定,所以原审法院酌情调整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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