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其他雇员伤害的赔偿责任
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案情】
郝某某系郝某的儿子,无固定职业,间歇性精神病患者。某日,郝某某被李某雇佣浇水,被雇的还有屈某等4人。中午吃午饭休息时,郝某某想起刚才与屈某吵嘴的事,突然狂怒,猛地用左手抱住屈某,右手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屈某,在旁人帮助下,屈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先后花去治疗费等各种费用6000元。后经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郝某某患有“偏执型精神病”,其伤害屈某时正值发病期,丧失了辨认与控制能力,评定郝某某为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屈某将李某和郝某某之监护人郝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郝某认为,郝某某在干活时发病伤害屈某,雇主亦有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认为损害发生在休息期间而非劳作期间,与雇主无关,并且自己不知郝某某有精神不正常状况。
【审判】
经审理,法院判决郝某与李某对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就已支付的赔偿有权向郝某追偿。
【点评】
本案的焦点为:雇佣中的休息期间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我国法律对“从事雇佣活动”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屈某在从事农活的间歇休息受伤害,但其外在表现状态还处于雇佣中,与履行职务扔有内在联系,因此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其次,屈某有权选择向李某或郝某主张权利。根据《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可见,即便雇主证明自己在选任、指示上没有过错,也一律承担损害赔偿的代替责任。
最后,郝某作为郝某某的监护人,致使雇佣人无法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发生事故,未尽到被监护人的监管责任及对他人的告知义务,应认定监护人郝某有过错。所以,法院判决郝某与李某对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就已支付的赔偿有权向郝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