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倒受伤中受害人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案情】
潘某到其工作场所某厂房上班,行走到厂房外侧载货电梯的台阶上时,因当天厂房三楼漏水滴在台阶上,加上天气寒冷出现结冰,潘某走上台阶后不慎滑倒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臂骨裂。潘某共计支付各类医疗费用2万元。据悉,潘某就职的工厂厂房共有四层楼,仅在厂房外侧设置了托运货物和设备的载货电梯,人行通道是厂房正门内的楼梯;厂房的物业由某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潘某将物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物业公司认为,潘某作为公司员工,上下班进出厂房应该走人行通道而不是载货电梯,且本公司在接到三楼漏水反映后,正准备当天加以修理,此在常规修理的合理时间内,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经审理,法院判决潘某承担自己损失的60%,物业公司承担潘某损失的40%。
【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滑倒受伤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
首先,物业公司应对物业公共配套设施完好承担起保养维修的责任。物业公司在接到厂房漏水报修通知后,理应及时修理。对“及时”的理解,应从设施损坏的情况,损坏大小及可能带来的后果等方面来判定。事故发生前,物业公司已经知道其管理范围发生漏水,应当预见到天寒时可能会出现结冰致人摔倒,故应立即修复或采取相应管理措施,但却未采取,所以,其“合理时间”作为免责理由不成立。当物业公司发现结冰后,未及时清除或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未能尽物业管理人之管理职责,对潘某滑倒致伤后果的产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其次,潘某作为公司员工,上下班应走人行通道;并且在白天行走时,应看到台阶上有结冰,其应当预见到滑冰的危险性,从安全起见,亦应走人行通道,而潘某仍朝通往载货电梯的台阶上走,故对自己摔伤的行为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后,减轻了赔偿义务人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联性分析,以原、被告按照6:4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是公平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