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丈夫购置房 离婚妻子分得增值款
[案情]
2002年11月,袁某与武某登记结婚,生育一子, 2012年3月下旬,两人办理离婚手续时,未对武某婚前购置的一套住宅房作分割。该涉案房屋购置于1999年,购价仅为30万元不到,事后该房屋登记在武某及其母亲王某及武某前妻的名下。当时该房既有商业贷款4万、又有公积金贷款11.9万。2001年10月下旬,武某与前妻离婚后,房屋中属于武某前妻的份额归武某所有,所欠付款由武某负责清偿。2008年7月,该房屋被核准登记在武某及其母王某名下,其中武某占产权的三分之二,王某占产权的三分之一。袁某与武某离婚后,为索讨婚前购置房屋的增值部分,向法院诉称要求武某给付房屋增值部分折价款30.3万元。
审理中,袁某、武某及案件第三人的武某母亲王某均认可,截止2012年3月20日袁某与武某离婚时,涉案房屋价值为200万元。但各方对该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处理,各执己见。
[审判]
法院判决:由武某给付袁某16.5万元。
[点评]
1、是否应当就增值部分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案该房屋在双方结婚前,已登记在武某及其母名下,在结婚后房屋贷款还款共计10.46万余元,扣除双方结婚前还款账号内余额,故认定还贷中的7.8万余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金额。综合考虑该房屋产权状况、还贷金额及房屋增值等因素,法院确认该房屋归武某及其母王某所有,剩余贷款部分由产权人负责偿还,由武某应给付袁某房屋还贷及增值部分相应的补偿款16.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