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丽云律师亲办案例
返还房产纠纷
来源:禹丽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28
浏览量:1037

                                       代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郭**的委托和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委托人与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了诉讼,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客观情况

     上诉人单位郑州铁路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集资建房,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购买单位集资房后,因被上诉人家人在外租房居住,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及兄嫂关系很好,被上诉人的父母与上诉人口头约定:该集资房由被上诉人家人以上诉人的名义交纳房款后,该房屋归被上诉人的家人永久居住。协商一致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哥哥屠**共同到劳动服务公司缴纳了集资购房款。交房后,被上诉人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至今。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合法公正,依法应予维持。

     1、被上诉人提供的缴款单及对该房子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家人缴纳了集资购房款,并享有该房的使用权。

     2、电话录音(一)、(二)证明被上被诉人的家人和上诉人口头约定:被上诉人的家人以上诉人的名义交纳房款后,该房屋归被上诉人的家人永久居住。该证据证明当时双方协商的内容为被上诉人的父母出钱购买本案涉诉房屋,并享有居住权。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证人屠**和毛**、韩*是整个缴纳房款过程的知情人,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以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个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只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不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证人屠**和毛**、韩*虽然是被上诉人的亲戚,但由于不是孤证,其证言依法应予采信。

     4、证人王**的证言及出庭作证,可以证明①当时被上诉人的父母是借钱“买”房,而不是租房,②当时被上诉人父母与上诉人协商的内容。以上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大量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家人缴纳相关款项后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合法公正,依法应予以维持。

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上诉人认为对涉诉房屋享有使用权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其一,上诉人提交的劳动服务公司的房产证,只能证明该栋房子的产权归劳动服务公司,并不能证明该房子的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其二,该房屋的卫生费从上诉人工资中扣除,是因为劳动服务公司规定该项费用必须从其工资中扣缴,被上诉人居住期间已经将该笔费用支付给了上诉人,一审期间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享有本案涉诉房产的使用权。其三,劳动服务公司的证明,只能证明上诉人是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享有购买集资建房的资格,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缴纳了房款并享有对该房子的使用权。其四,上诉人提供证新证据短信内容,该条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本人发给她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故上诉人认为其享有涉诉房屋的使用权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应依法驳回。

     2、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缴纳的购房款相当于房租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其一,被上诉人自认双方协商的内容为上诉人的家人出钱购买并享有居住权的事实。其二,依据日常经验法则可以推定,被上诉人不可能向未享有房子使用权的上诉人提前支付十几年的房租金,上诉人的理由过于荒唐,不能成立。其三,二审中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只能证明本案涉诉的房产是劳动服务公司的集资房,证人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双方形成了事实的租赁关系的内容。故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形成租赁关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将房子的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家人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信!

 

 

                                                 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

                                                    禹丽云 暴利敏 律师

                                                       201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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