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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起用人单位的责任
来源:曹志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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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起用人单位的责任
■案情回放
某劳务派遣单位将周某派遣至某服装厂,工作地点为某商场柜台,双方订立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工作岗位为营业员;工作地点为某服装厂设于某商场内的柜台;劳动报酬为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在用工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享有最低工资保障。
2014年6月起用工单位某服装厂人去楼空失去联系,周某继续正常提供劳动至2014年8月,但服装厂与劳务派遣公司均未支付周某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劳动报酬。2014年8月16日周某以劳务派遣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书面向劳务派遣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公司在接到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后依然没有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于2014年8月31日为周某办理了退工单,退工原因记载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0月周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因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经过审理支持了周某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劳务派遣公司是否应支付因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专家点评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务派遣公司大量涌现,但劳务派遣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往往认为自己只向用工单位按月收取了为数不多的管理费,且与用工单位签订有《人力资源派遣协议》,忽视了自身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责任。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本案中周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公司从法律上讲就是周某的用人单位,应在日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担起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均规定了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周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上也约定了“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在用工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享有最低工资保障”,周某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一直正常提供劳动,但劳务派遣公司在明知服装厂未支付周某工资的情况下依然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周某的工资。劳务派遣公司在庭审中称“由于用工单位未按《人力资源派遣协议》的约定,将派遣员工工资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所以才没给周某发工资,故经济补偿金不应由其承担”。仲裁委认为:虽根据《人力资源派遣协议》约定派遣员工的工资实际由用工单位承担,但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其未支付周某工资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公司应先行支付周某劳动报酬后再根据《人力资源派遣协议》的约定向用工单位追索。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依照“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仲裁委支持了周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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